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适龄男女自领取《结婚证》起,双方便是夫妻关系,同时,双方因婚姻也自起确立了家庭关系。而男女同居关系则不是法律上所认为的家庭关系。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理一起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解除同居关系而引发的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1、驳回原告闵某要求原、被告所生子女乐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闵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自2014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医药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

 

2010年春,17岁的女孩闵某与18岁的男孩乐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恋后,这对少男少女情投意合,很快坠入了爱河。同年10月期间,女孩闵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便张罗着俩人的婚事。可双方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是领取不了结婚证的。于是,经两人商量,决定由女孩闵某直接过门至梁某某家,并与其共同生活。2011年元月,双方正式开始同居生活,5个月后的2011613,一小生命降生了,即闵某生育一女孩,取名乐乐,这给一家子带来了喜气和欢乐。随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还是齐乐溶溶地过日子,“小两口”的感情尚可。可好景不长,后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并日趋加深。20132月起,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宝宝乐乐一直随父亲梁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子女乐乐。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闵某现无业。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闵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时双方均不足法定婚龄,后达到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名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前,子女一直生活自被告处;原、被告分居后至今,子女依然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现被告具有抚养子女的收入,而原告现处于无业状态,其不具有独自抚养子女的能力。综合全案,对原告要求子女乐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具有要求支付费用的主体资格,对此诉讼,法院亦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上文中的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