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思想,即制定法律的主导思想。洛克的立法思想源于他的自然法思想,是洛克分权思想的核心。在研究洛克的立法思想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了解洛克的思想体系,尤其是洛克关于政治社会形成的原因分析,以及洛克与卢梭、霍布斯关于政治社会形成的社会契约理论的异同点。洛克立法的思想在《政府论》中并没有形成体系,而是零散地贯穿全书。笔者研究内容是整理洛克在本书中体现的立法思想,包括:立法权的来源、性质、限制以及立法权的实质目的。其中,立法权的性质问题包括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地位与立法权的独立性;立法权的限制问题包括立法权的范围与排除立法的事项;立法权的实质目的与意义问题包括政府存在的实质目的,立法权的实质目的与立法权的作用。通过以上四方面内容的研究,从而对洛克的立法思想有一个系统全面的把握。

 

一、洛克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

 

(一)洛克思想体系的概述

 

分析洛克的立法思想,我们首先从洛克思想体系整体上进行把握。洛克的思想、笛卡尔的思想以及莱布尼茨的思想一起被称为“17世纪三大伟大思想”。洛克的思想建立在他的哲学理论之上,以笛卡尔的形而上学的世界观为依据。洛克认为人类的所有知识都是建立在经验之上,归根到底发源于经验。 洛克的思想贡献,主要体现在哲学、伦理学、政治、与教育理论上。其中洛克的立法思想又作为政府理论的基础,寓于他的政治理论著作中。洛克是欧洲学者中第一个论证“天赋人权”理论的学者,“天赋人权”也是洛克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与核心内容。那么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与卢梭、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有什么不同呢?

 

(二)作为洛克法律思想理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是论证政治社会形成的原因与过程的理论。人们原始处在一个什么样的状态?人们为什么要放弃自己原始所处的状态,放弃自己的权利给其他人或共同体,而加入到一个政治社会中,为政府所统治?洛克、卢梭与霍布斯,从人性善恶,与对财产权的不同认识中,阐述了他们所理解的社会契约,即政治社会形成的原因。

 

洛克认为人类原始处在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这是一种完备的状态,一种天赋人权的状态,一种人人平等的状态。然而,因为自然状态中始终存在的三种缺陷 ,导致人们拥有的自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中的缺陷,避免进入战争状态,维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才与其他人签订契约。这个契约的主要内容是: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与给参与契约签订的社会成员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希望这个社会共同体以制定法律的方式,来保障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当然,不是所有的契约都有终止人们自然状态的作用,而只有彼此相约加入同一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的契约才起这一作用,这样的契约才是洛克理论中的社会契约 。这便是洛克社会契约理论的主要观点。

 

卢梭在论证社会契约存在的可能性时,也认为人天生就有善的倾向,并且人天生就是自由的,但是在后天的环境中,人常常显得软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人们制定契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人恢复天生的对于自由的自信,打破现实的文明所产生的一切不公正的东西的束缚 ,也就是说,卢梭也认为人们刚开始是处于一个健康理想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人生而平等、自由,只是在签订第一次社会契约,进入社会后,人们才变得不平等。卢梭认为,人们曾两次制定契约;第一次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国家政权,结果当然是加深了社会不平等;第二次是在平等的条件下制定的,目的是建立一个能够保障人们自由和平等的国家政权。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他设想专制被暴力推翻之后,人们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社会中达到新的平等,摆脱不平等的桎梏?他回答说,有三条可能的路:第一是回到自然状态,二是通过暴力革命废除一切不平等的根源,三是用社会契约来保障社会平等。但他认为只有第三条路才是可行的,他说:“既然任何人对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第二次社会契约的签订,人们将自己全部的自然权利转让给主权者,人民自己作为主权者,是拥有至高无上的主权的。 而洛克认为:签订社会契约时,人们只是将部分权利转让给这个共同体。这是洛克与卢梭社会契约论观点不同之处。

 

霍布斯在论证社会契约时,以人性恶的人性观作为论证基础。霍布斯认为人生来是邪恶、残忍与自私的,人们最开始处在一个人人竞争、戒备、枕戈以待的战争状态中。为了避免这种战争状态,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人们不得不签订一个社会契约,将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一个主权者组成一个强大的国家,这个国家就是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政治国家建立的目的就是使人们能够平和地生活。 虽然霍布斯与卢梭都认为签订社会契约时,人们都将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主权者,但卢梭认为的主权者就是人民自己,而霍布斯认为的主权者是一个人,是君主,君主的命令就是法律。社会契约只是臣民之间的约定,君主是至高无上的。

 

三位学者的社会契约理论不同,实质上是源于他们对于权利转让程度以及人性善恶理理解的不同。洛克的契约自由论是他立法论的基础,即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是他整个立法思想的基础。从上文关于洛克社会契约论的阐述,我们不难发现: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是建立在人们自愿地终结自己所处的自然状态而与其他人签订一个社会契约的基础上,正是这样自由签订的社会契约,才将人们原本所享有的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 等部分权利让与给这个社会共同体组成的国家。概括地说,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们权利的让渡,而不是与生俱来的。 从洛克的这些论证可知:没有这样自由签订的社会契约,没有人们权利的让渡,国家便不享有立法权等权力。所以说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是他的立法思想的基础。下文,笔者将开始阐述洛克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立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二、洛克立法思想的内容

 

(一)立法权的来源

 

立法权的来源,即立法权产生的原因。洛克认为立法权的来源与社会契约息息相关。若要解释立法权来源问题的来龙去脉,就不得不介绍洛克关于政治社会形成过程的分析。洛克认为:政治社会形成的情形应当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这样,他就授权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这个授权给社会的性质一样),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对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把他们看作自己的判决一样)尽力协助的义务。设置在人世间的裁判者有权裁判一切争端和救济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这个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所委任的官长,而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人们便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而无论在什么地方,如果任何数量的人们不管怎样结合起来,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处在自然状态中。 也就是说真正的和惟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利,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

 

从洛克关于政治社会形成情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洛克认为:人们因加入政治社会而成为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成员,而加入政治社会的前提是签订一个社会契约。正是这个社会契约的签订,人们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这个国家。因此,国家具有权力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也有权处罚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损害。这便是国家立法权与执行权的来源。

 

(二)立法权的性质

 

洛克关于立法权性质的论述主要有两个观点。一是关于立法权在国家众多权力中的地位,另一方面是关于立法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

 

第一,洛克认为立法权应当是至高无上的,是一个国家中最高的权力。洛克认为人们参加社会的目的是和平安全地享受他们所拥有的各种财产。为了这个目的,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 立法权是保护人们各种权利的基础。这个立法权就是政治社会中,或者一个国家的最高的权力。洛克还提出: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总之,立法权,不论是属于一个人还是属于较多的人,不论是经常或是定期存在,都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

 

第二,立法权应当独立行使。洛克关于立法权应当独立行使的论述是非常明确的。首先,洛克认为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只能由立法机关来执行。因为,立法机关是人民选任或委派出来的,除立法机关外,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自己制定法律以约束人民。即使其他人或者机关制定了法律法规也是不具有效力的。其次,洛克认为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不受执行机关的干涉。洛克理论中的执行机关指的是执行立法机关所立的法律的机关,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是国家最高的权力,立法权的行使当然不受执行机关的干涉。何况,要真正保护人民的自由,就应当将立法权与执行权分开。这是最早的分权理论,即洛克关于立法权、执行权与对外权三权分立的理论。最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对社会所有成有都具有约束力,当然包括立法者本身。洛克认为法律得以存在的两个基本条件是:由公众所指定或委任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和为社会全体成员所接受。不能为社会全体成员接受的法律,不能视为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没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自然不能视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有效法律。

 

(三)立法权的限制

 

洛克多次强调立法权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的同时,也多次要求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进行限制。洛克在《政府论》中主要论述了对立法权四个方面的限制。首先是对立法权范围的限制。洛克认为:立法权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 因为立法权既然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机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人们并没有完全将他们的生命权和财产权放弃给这个国家,那么国家立法权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当然不是绝对专断的。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 其次是立法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权利。对立法权的这一限制,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中没有确定的法律、没有有权威的裁判的缺陷。再次,最高权力,没有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要求人们应当享有财产权,否则这就违反了当初他们加入政治社会的初衷。这一限制与第一项限制有着相似的目的。最后,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立法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随意把它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人们除了受他们所选任或委派的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的约束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约束。这些便是洛克认为应当对立法权所作的限制。

 

(四)立法权的实质目的

 

上文,笔者已经研究了洛克关于立法权来源、立法权性质与立法权限制问题,读者不禁要问道:人们赋予国家立法权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研究洛克关于立法权实质目的的分析,首先要了解洛克关于政府的实质目的是如何分析的。因为一定程度上,人们赋予国家立法权的实质目的就是人们加入到政治社会的实质目的。既然人们最初处在一个和平的自然状态中,为什么愿意让与自己的权力去加入到一个政治社会呢?人们加入到政治社会的目的是什么?上文笔者已经分析过:人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的权利会因为自然状态的缺陷而使人们陷入战争状态,权利却得不到保障。没有保障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因此,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加入到这个政治社会中来,并将他们的权利托庇于政府的既定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他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个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所以,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会的力量。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所以,洛克立法论中立法权的实质目的是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洛克立法思想的评价

 

(一)洛克立法思想的局限性

 

在《政府论》这本著作中,洛克提出了一些富有创新意义的新观点,存在着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这本著作本身的论述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他的立法思想也存在着一定的阶级局限性。

 

首先,由于资产阶级自身的局限性,洛克《政府论》中的人民实际上只包括资产阶级的人们。一方面,从英国当时的社会情况来看,只有资产阶级新贵族和封建地主阶级分子才能被选入议会,反而占英国人数大多数的普通人民是没有机会出现在议会中的;另一方面,由于英国当时的圈地运动,大部分农民已经失去了土地,他们已经没有什么财产可言。而那些苦力,小资产阶级等也没什么真正意义上的财产,而作为保障人们财产权益的法对这些人们而言是没有意义的。更何况,英国政府后来应该还出台颁布了一系列圈地法案,使得这些人更没有财产权利可言。所以说洛克的立法思想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并没有顾及到社会中大部分普通人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阶级局限性。

 

其次,洛克所论述的完缺无备的自然状态,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洛克并不能直接证明这种完备的自然状态存在过。那么洛克以这种完美自然状态为基础而论述的社会契约论,以及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述的立法思想,自然也就有一定的缺陷。

 

再次,洛克对权力的划分亦存在不妥之处。洛克在《政府论》中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一方面,这其中的划分标准不是统一的,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区分主要是根据权力本身的性质,而划分对外权却是根据是否以契约为前提,因此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虽然洛克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不同的权力,但是执行权与对外权属于同一个国家机构,由同一批人执行,从而模糊了立法权、执行权与对外权之间的界限。 另一方面,洛克强调立法权是国家最高的权力,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却忽视了司法权。他在《政府论》中全篇都没有提到司法权,只是提到政府具有执行法律的执行权。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对执行机关的监督,最终必将出现法律执行者因个人情感或私欲滥用执行的情况。如此,势必会导致法律不能得到公正地执行,法律不能实现人们制定它的目标。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是保护人们人身财产权利的武器,政府不能保护人民的财产与人身安全,人们处在这样的政治社会中,比他们处在自然状态中的状况更糟糕。至少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还拥有保护自己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人人都用有执行权。而在这样的政治社会中,他们这些权利已然让渡给政府了。人们进入这样的政治社会,制定一系列法律,有什么意义?所以说洛克关于国家权力的划分未将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开来也是他立法思想中的一个缺陷。

 

最后,为了防止封建社会对议会权力的破坏,洛克反复强调立法权的至高无上,强调立法权独立不受干预,却忽视了物极必反。不受任何其他权力制衡的权力是会滋生腐败的,因为人在利益面前是难以控制的,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会出现最高权力享有者滥用权力的现象。一味强调分权,却忽视了权力之间的制衡,这也是洛克立法思想的局限性。

 

(二)洛克立法思想的进步意义

 

虽然洛克在《政府论》中的立法思想存在一些局限性,但作为影响后世的重要思想,洛克的立法思想还是有很多积极意义的。首先,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对后世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洛克提出“政府的成立须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共同体为某件事作出决定时只须得到大多数人的同意”,这些理论对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与意义,为后来其他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也提供了重要理论参考。其次,洛克的分权理论对后世也有重要影响。虽然洛克关于国家权力的划分存在一定的缺陷,但第一次被提出的分权思想,对后世的法制建设与政府建设具有创新与指导意义。孟德斯鸠便是受洛克分权理论影响,在此基础上发展完善,提出了著名的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三权分立”理论。可以说洛克的分权理论是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的重要思想来源,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直接为美国的开国者们所继承并付诸他们的建国实践,成为美国政府和民主政制模式的基本要件之一。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次伟大进步。对此,洛克功不可没。 再次,洛克提出政府的实质目的或者立法的实质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等权利,这为维护资产阶级利益、扫除资产阶级发展障碍发挥了重要作用。洛克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这颠覆了以往对政府或国家功能与属性的认识。这也算是洛克的立法思想对于政府建设与服务百姓的重大积极意义。

 

 

 

 

洛克的《政府论》是论证非常严谨的一篇著作,对后世的政府建设有着举重若亲的作用。作者在这篇著作中所体现出的立法思想,包括立法权的来源,立法权的性质,立法权的限制,以及立法权的实质目的等,无不体现出洛克独到的政治见解与洛克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虽然他的理论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有一定的阶级局限性。可是他关于立法思想的阐述论证,尤其是洛克关于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立法权应当受到限制,立法权应当独立行使以及立法权实质目的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论述,值得中国法制建设学习与借鉴。这些理论成果值得研究,借鉴与发展。笔者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中,法制建设者能停下盲目的脚步,多研究一些思想家、学者已经成熟的法制学说论著,尤其是与我国目前国情相适应的一些观点,形成一个完整成熟的思想体系。只有有一个完整的指导思想体系,法制建设才会少走弯路,中国的法制建设才能尽早完成。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英】约翰•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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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英】彼得•拉斯莱特:《洛克<政府论>导论》,冯克利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二、论文类

 

1.王涛:《洛克的政治社会概念与自然法学说》,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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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尹建军:《试论洛克立法思想》,载《法学博览》201403(中)。

4.李霞、明辉:《对法治政府理论的法理分析——解读洛克<政府论>中的有限政府理论》,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月第24卷第3期。

5.王海龙:《对洛克<政府论(下篇)>的几点理解》,载《今日科苑》2009年第8期。

6.徐朗:《论洛克<政府论>中立法机关的特征》,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月第11卷第11期。

7.王怀强:《洛克的政府思想探析——对<政府论>下篇的文本解读》,载《福建论坛》200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