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争点整理程序构建
作者:李燕 发布时间:2014-09-18 浏览次数:1772
论文提要:
争点整理程序是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核心内容,旨在使诉讼中的相关问题于庭前得以明确,使问题于开庭审理时集中解决。而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对争点整理程序重视不够,多年实践证明,将争点整理程序作为独立的审前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笔者将从集中审理与能动司法的角度入手,对争点整理程序的发展现状与困境、法理依据、争点整理的内容和目的、争点整理的主持和范围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争点整理程序的构建,尝试构建一个能够为确定当事人争点排除障碍,实现案件集中审理,既提高诉讼效率,又能降低诉讼成本的争点整理程序。
关键词:审前程序,争点整理,集中审理,程序构建
争点,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与案件有关的争议点,这些争议点对于解决案件至关重要,是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实质性争议。【1】争点整理程序是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争点整理的完善程度关系到审前程序价值的实现,其对建立一个完整体系的审前程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两大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实践来看,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及做法不同,但都突出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的特点,并且多有创新,在司法实践中已渐进完善,对于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构建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功能
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功能,是指民事争点整理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我国正努力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努力实现”程序实体并重”,争点整理程序从根本上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在充分的程序保障下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通过程序正义推进实体正义实现。争点整理程序的构建可以特定审判对象和简化、固定争点;促使当事人于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知己知彼,以防诉讼中出现突发情况;有利于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分析利弊,进行合作妥协以实现自主解决纠纷。【2】争点整理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把纷繁复杂的争议简化为可以讨论的具体问题,减小争议解决的范围和难度,排除无争议事实,避免对争点的重复判断,促成围绕争点进行集中审理来认定案件事实等功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核心功能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固定争点,促进审理集中化
我国民诉法中关于原被告之间交换诉答文书的规定类似于美国审前程序中的诉答程序中的内容,理论上应当具有归纳事实、确定争点的作用,但由于其只是由一两个法条粗略规定,没有形成固定程序,不能与美国审前程序相提并论,约束力非常微弱。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理由充分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通过审查书面诉讼材料掌握案件基本情况,总结相关争议点,答辩状中予以承认的,通过自主和解和诉前调解高效解决纠纷;但是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现存的相关规定还不足以达到固定争点的目标,仅通过书状的简单了解就进行开庭审理,容易出现争点整理混乱和新证据的情形,严重影响庭审的进程和质量。通过争点整理程序可以有效推进案件集中审理,当事人在法官的协助下,就案件的事实争点和证据交换于庭审前一步到位,排除无争议事实和证据,缩小双方争议的范围,确定需要进入庭审的争点,使案件脉络清晰化的同时促进当事人围绕既定争点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实现案件集中审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浪费。
(二)避免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
经各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统计显示,省去实务中数据不能体现的以外,诉讼迟延现象普遍存在,很多案件久拖未决既影响了法官的业绩考评,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3】而民事争点整理程序能更好地适应当前诉讼实践的需要,争点整理程序通过双方当事人于开庭审理前对案件事实争点、诉讼标的、证据争点、法律争点进行一一讨论,协调双方当事人,寻求当事人之间在审理前的和解机会,经过争点整理简化审理程序,避免当事人因实施诉讼策略产生的诉讼突袭而导致的多次重复开庭,防止诉讼迟延。通过民事争点整理程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整理、简化并固定争点避免诉讼突袭,使纠纷通过一次集中审理得以解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完善民事争点整理程序对诉讼效率的提高是明智之举。
(三)发挥自主性,提高调解率
我国新民诉法第133条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也是要区别对待的,如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属于特别适合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还有既可以调解也可以判决的案件,不得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或尽可能先行调解,而这种没有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临时调解往往不能达到先行调解的目的,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缺乏交流和沟通,对案件信息的掌握仅限于己方所掌控的诉讼资料,对相对方的情况缺乏必要的了解,最为重要的是缺乏对纠纷在可靠依据下的法律分析和结果预测。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判断自己在诉讼中的优劣地位,即使出于侥幸心理,也很难做出让步和妥协。民事诉讼就是在一系列公正程序的保障下就民事争议定纷止争的过程,让当事人在知其然,知其所以然的状态下心悦诚服地接受纠纷解决之结果。通过建立争点整理程序使当事人在争点整理的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自主地跟随案件的发展方向,不断简化案件,直至案件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愈来愈明显,这样当事人就更容易就诉讼结果可能出现的利害关系进行分析,再就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等进行综合考量、权衡,最终作出是否选择调解、和解方式的决定。这种方式不但可以提升调解的自愿性和积极性,而且调解的质量也必将大幅提升。
二、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之立法现状与实践困境分析
(一) 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只是规定了民事诉讼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司法实践中,审前争点整理实际上只是在法官审阅案卷阶段存在,是法官审查卷宗初步了解案件情况的最初印象,没有相应的制度遵循,达不到收集争点的目的,基本形同虚设。
1、 立法现状
根据1991年民诉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等。与旧法相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增加了答辩状要求详细写明被告的具体信息,第133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分别处理。但是法律上的滞后还是很明显:
其一,民诉法虽规定了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的交互送达,新法也对答辩状中被告身份信息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被告身份确定难的问题,但是答辩状的可有可无且没有规定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针对性要求以及答辩状对起诉状中未回应部分的法律后果,其实际操作困难重重。
其二,新法仍然没有将审前争点整理进行单独规制,争点整理程序依旧缺失,审前准备活动缺乏拘束力。法律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不严,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没有强调,导致当事人钻法律漏洞,怠于按时举证、充分举证,诉讼突袭频发,事后补充证据,导致诉讼拖延的情况比比皆是。【4】
其三,新民诉法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该规定过于宽泛,对争点整理的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法官和当事人孰轻孰重有待考量。美国是”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并在实践中成功使当事人获得了程序上的正义保障,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缺使得证据争点的确定由法官自由裁量居多,往往容易导致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充分表达,程序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2、司法解释现状
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最高院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庭前和解、庭前调解等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其并未受到足够重视,零散而欠缺整体性,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分别就法官在审前阶段、法庭调查阶段以及法庭辩论阶段的任务做了规定,即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这些规定仍然反映出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主导争点整理,忽视了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中的作用,更有甚者,这些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适用,仍然没有发挥其调整诉讼、维护程序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记录在卷,并记录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的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5】显然,此一规定仅仅倡导审判人员尽量于证据交换过程中整理争点,整理争点仅仅是证据交换的派生效果,而不是在该程序中必须要整理出争点,往往争点尚不明了就进入庭审程序了,新民诉法虽然对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但是因此说目前我国争点整理机制尚未确定,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二)我国民事争点整理在实践中的困境
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民事争点整理主要依靠法院送达诉答文书副本以及交换证据来实现,立法上的空白与滞后,导致法官无法可依,只能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模糊规定使得当事人无章可循,对于文盲、不懂法的当事人更是无计可施,实践中争点整理主要依赖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周旋了解,既有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
争点整理程序缺失,在争点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固定证据的目标是很难实现的,法官的主观性也很难控制,给司法实践带来种种弊病,笔者归纳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我国法律规定的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文化水平高低不一,大多起诉状写作尤为简便,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法官无从了解具体情况,被告就更无法根据起诉状有针对性的提交答辩意见了。在诉讼实践中,被告一般均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审判人员不得不发传票、打电话联系被告到法庭陈述自己的答辩意见,严重增加了法官办案负累和成本,使法官办案周期变长,效率低下。由法官将被告的答辩意见传达给原告,容易导致原告对法官和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程序构建上存在问题,特别是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立法阙如;
2、审前和解效率低下,诉讼突袭频发。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案件久而未决,庭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有问题未调查清楚等现象屡禁不止,使法官和当事人都被案件拖累。究其原因,很多被告和律师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意将自己的态度于庭审前告知原告,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证据对抗诉讼制造难题,还可能出于报复心理,和原告打持久战,消极应诉,怠于履行各项诉讼义务,导致审判程序的停滞不前,往往使案件难以达到集中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程度,案件争点整理的引导作用无法充分发挥;
3、法院实际上是审前程序的唯一主体,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容。对当事人的争点整理主体资格,立法未予规定,司法实务亦未重视,随着诉讼的推进,争点和证据会随之变化,未给当事人留下足够的争点协商自治空间,难以充分贯彻处分权主义原则,亦无法实现明确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诉讼突袭的目标;
4、我国法律亦未明确法院对争点的规制权限,法官的主观性很强,有的法官积极参与争点整理,有的法官则表现地较为消极,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太大,没有为当事人做好指引和组织工作,无法体现司法的能动功能,也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
三、构建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集中审理主义
所谓集中审理主义,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理念。审前争点整理程序与集中审理主义的有机联系表现在,审前争点整理程序价值是为了促进审理集中化,把案件的审理范围锁定在争点上,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从而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
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许多原来采行并行审理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转而开始采取集中审理主义,其中尤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较为突出,确立集中审理主义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要做到开庭审理的集中连续进行,就必须进行充分而有效的审前争点整理、证据交换活动,这样才有可能实现开庭一步到位的目的。如果不实行集中审理主义,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明确区分就没有太实际的意义。”这种程序结构模式使得诉讼的阶段性功能得以界分,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作用得以明晰,从而改变了过去’准备性’诉讼行为与’审理性’诉讼行为的交替进行所带来的程序上的混乱”。【6】
(二)协同主义
协同主义起源于德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相互协作,共同完成诉讼资料及证据的搜集,以更好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推动诉讼的有序运行,其实质仍然是如何处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诉讼资料收集方面的分工。协同主义注重案件真实的探知,其一方面强调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另一方面强调法官的释明义务,【7】要求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双方当事人享有实质对等的公平辩论机会,在追求案件真实面目的过程中,协同努力,共同发现证据、查清事实。
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理念上应借鉴协同主义的合理内涵,并结合我国特色和民众需求,合理设计。孟德斯鸠说:” 法律是为某国的人民而制定的,所以理应十分贴切地适用于该国民众。”所以,我们在制定争点整理程序的时候必须与该国当前的社会需要相吻合,并利用各种有利因素充分发挥其作用。争点整理程序的进行应由当事人主导,由当事人来确定他们之间存在的争议点并收集和提出相关证据,充分发挥当事人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而在纠纷过程中体现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官辅助,明确法官权限和当事人义务,只赋予法官对诉讼程序必要的指挥和监督权,以为审前程序的有序进行实施必要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活动,提高庭审的诉讼效率。
四、构建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具体构想
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设置、追求目标和实际效果对开庭审理程序有着重大的影响,可以说对开庭审理的内容起着引导作用,为了顺应社会变迁与实践需要,通过庭审前一系列的争点整理工作,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把庭审重心集中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提升诉讼效率。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争点整理程序的忽视已让我们付出了不必要的代价。因此,司法改革的重心不仅应放在庭审程序上,更应该放在审前程序上,设立有实质性的审前程序,促进审前和解,防止诉讼突袭,加强集中审理,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构建”当事人为主,法官为辅”的争点整理程序势在必行。
(一)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主体地位
诉讼主体是构成诉讼活动的基本要素,也正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9】在争点整理程序中的主体应为当事人和法官。
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体地位,起主导作用,由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和举证材料,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交答辩状,把提交答辩状作为一项义务予以强制规定,对起诉状中的各项事实陈述,要么承认、要么否认、或者承担不予回应的自认法律后果,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同或提出质疑,抑或提出新的证据反驳;法官在争点整理程序中应当充分发挥其辅助功能,对于双方当事人最初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整合,分析讨论固定争点,对违反适时提出义务的,给予适当的惩罚,同时为避免诉讼拖延,加强法官对整理争点的监督和指挥作用,指导当事人完善诉讼材料,充分举证,及时对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无争议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予以排除,促使当事人撤回无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就案件事实争点方面,根据处分权和辩论主义的要求,应由当事人负责纠纷争点的整理,法官主要履行释明义务,引导诉讼向良好的方向发展。证据争点整理一般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完成,证据争点因其具有证明当事人主张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享有就法律适用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是,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法官手上,当事人主张合理的,法官将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不合理的,法官应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法律,并在第一时间向当事人阐明不采纳其意见的理由,做好释法为民工作。
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参与争点整理过程,既尊重了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上的自治权利,又赋权法院适时介入争点整理,制约了争点扩散而防免了审理散漫化,有利于当事人正确预测法院之心证或判断内容。通过在诉讼中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提高对司法公正的感受程度,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多能得到当事人的信赖。【10】
(二)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客体
一般而言,争点包括诉讼标的上的争点、事实上的争点、证据争点、法律争点四种。法院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证据交换及其法律适用,及时归纳案件的争议点,并围绕争议点推动诉讼的进行。而在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当事人不可能在诉答文书和一次庭审中把所有问题想得面面俱到,一一罗列,所以双方当事人也就无法有针对性的展开对抗。争点是影响原、被告诉讼输赢和审理是否成功的重要因素。所以,明确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客体具有重要意义。
“特定的本案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为基准,将其要件事实从理论构造上先分为请求原因事实、抗辩事实及再抗辩事实,再分别查明各该事实主张的有无,从而判断已主张的事实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相对应”。【11】因此,争点的整理首先应明确诉讼标的,只有在诉讼标的已得到确定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明确与诉讼标的相关的法律依据、所需要证明的事实、所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大多数案件,通过当事人提交的书状材料即能确定诉讼标的,但某些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对法律认知比较模糊,并不能做出准确的表述,此时就需要法官进行适当的释明,帮助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
我国民事诉讼通常设有诉前调解程序,大部分案件都适用诉前调解,法官也努力贯彻”调解贯穿庭审始终”的要求,诉前调解是中国特色的审前会议,这种对话型交流方式,缓和的、轻松的氛围有助于实现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交流,弥补了书面诉答方式的不足,口头表达总要比书面文字直接,对民事争点整理程序客体的明确大有裨益。诉前调解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交换证据,固定争点等事项。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采取”辩论兼和解”的方式,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相关事实加以确定,在此基础上展开证据的收集和交换工作;在证据争点方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对帮助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确认和排除,缩小争议内容,有效限制审理范围。在法律争点方面,除有诉讼代理人的以外,大部分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诉讼主动性的缺乏,认为适用法律属于法官的权限,对法律适用意见消极。有些案件需要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如产品致人损害纠纷,当事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后,法官应该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的适用及理由,并为当事人提供进行适当陈述和辩论的机会。通过这些步骤,可以将争点逐一确定,逐一排除,由书记员做好会议记录和笔录,当事人签字固定争点不得更改。
五、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是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但是单一的争点整理程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所以审前程序的其他内容同样是关系案件能否达到集中审理的程度,能否使案件有效率又公正得以解决的关键所在。因此在构建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时,要正确处理争点整理程序与审前程序的关系,对我国现存相关配套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能够更好的实现争点的全面整理。
(一)规范证据收集和交换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发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及1998年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当中,对证据交换问题做了简单的规定。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一40条对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及证据交换的次数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基本依据。但由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中许多方面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如审判人员如何界定、具体的交换活动如何进行等,这影响了证据交换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12】
由于证据的充分是实现争点明确的前提,对于当事人证据的收集能力的关注也成为争点整理程序能否发挥良好功效的因素之一。从理论上来说,法律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越多,越有利于当事人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从而越有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更有利于争点的集中与讨论。
笔者认为:第一,我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上海市实施的”证据调查令制度”,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的法律文件。一来是为了缓解法院自身在取证方面的压力,二来也是为了增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收集证据能力;【13】第二,完善证人证言收集证据,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出现”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庭外取证。这种取证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证人在庭外口头作证的,应由法院的证据调查人员负责主持,对该证词可以通过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加以固定。在进行庭外录取证言时,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在证言录取结束后,证据调查主持人、证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第三,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应当适当扩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于经过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仍无法正确举证的事项,如果该证据确实为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需,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增强法官责任意识和强化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管理,防止证据交换的滥用,对于违反的后果,也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扩大法官的释明义务
争点整理的有效性不仅需要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合理地履行释明义务也是其重要保障。由于民事诉讼高度专业性与国民诉讼能力较差之间的突出矛盾,凸显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的空前重要性。
笔者认为,法官的释明义务应扩大到诉讼的各个领域,包括当事人书状中表达不清、含有歧义的地方,解释法律规范等。就争点整理程序而言,法官的释明义务除了在证据争点方面,对事实提出和法律观点方面,法官也应进行释明。就事实争点而言,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要件事实,具体包括哪些事实对解决纠纷具有法律价值,哪些事实是没有法律意义的,由此既可以使当事人明确事实范围,也可以避免当事人提出没有价值的事实,如此可以提高争点整理的效率和质量。就法律争点而言,虽然根据辩论主义当事人有权就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其意见不具有拘束法官的功能,”法官知法”,依法适用法律。法官为了维护诉讼正义,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向当事人解释涉及的法律,增强当事人的预测可能性,促进自主解决纠纷。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着重注意以下两点问题:其一,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意见,扩大但不盲目扩大,释明制度作为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补充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具体规定;其二,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公开进行,不得搞”暗箱操作”。法官释明时,不能仅向需要解释的一方说明释明的具体要求,而且应当让另一方当事人也知晓释明的具体内容。
结 语
我国正处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时期,民事争点整理程序作为其中的重要部分应当得到相应的重视。综上所述,在从集中审理和能动司法的角度出发,从立法上加以具体规定,落实到各个部分,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在尊重当事人自治权利的基础上,强调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全面履行职能,最大限度发挥司法在权益维护、纠纷解决中的功能作用,笔者相信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制度的构建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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