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审判与执行的横向关系
作者:李利平 发布时间:2014-09-18 浏览次数: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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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观近年民事审执关系的改革和推进,可从执行权性质的争论出发,分两个方向进行描述。一是纵向上,上下级法院执行庭的关系逐渐突破审判权意义上的监督指导关系,逐渐注重上下级法院统一协调,甚至构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的领导关系。二是横向上,将“审执分立”逐渐由成立单独执行庭的浅层次,到从机构设置的角度讨论执行机构是否内设于法院,再推进到探讨执行权在执行庭内部的配置问题,即逐步实现“执裁分立”,将执行裁决行为与单纯执行行为分离。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行使权力的机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都是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其目的都是使用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用公力救济保护私权。可见,其本质属性是相同的;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的启动都是以当事人的提出为前提条件,符合典型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书,是民事执行机关进行执行的依据,即民事执行的根据是民事诉讼的结果。故传统理论认为,审判程序的目的在于对产生争执的民事主体间的私权关系加以确认。而执行程序的目的则在于保障这种被确认的私权关系得以实现。因此,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保障。
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诉讼至法院的民事纠纷大部分要经过审判,结案方式则有多种,其中,调解多年来一直在法院考核指标中占有较大比重。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倡导和谐司法,讲求“案结事了”。纠纷彻底平息,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高,履行完毕的就不涉及执行。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树立司法权威,更减少法院与当事人间的直面冲突。但是判决自动履行率较低,当事人不得不再次到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等待执行。只有将合法合理的裁判与有力及时的执行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才能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心。
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只有公正的裁判,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法院终极裁判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就无法得到真正的维护。为解决“执行难”,经历了审执一体到审执分立的司法改革,但审执分立也导致了审理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直接或间接加剧了执行的难度。只有二者在配置上体现相对独立性,统筹兼顾、协调一致,才能有效解决审执断裂问题。
一、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在历史上的离合
审执分立是我国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以及执行程序中的审执分立、审判机构与民事执行机构分开设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分开规定、审判事项和执行事项分开处理、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的制度,也称为审执分离制度,它是处理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关系的基本规范。
在新中国法院成立初期,采用“审执合一”的模式,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由同一审判组织来进行。20 世纪80 年代中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民事案件大量上升,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开始出现,审执合一带来的司法腐败现象也开始凸显,1982 年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规定了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1991 年、2007 年分别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二次修正。20 世纪90 年初各地法院开始审执分离的改革,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2000 年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使执行工作完全从审判中剥离取得实质性进展。实行审判和执行专业化,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及时有效地执行。
二、在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审执分离”容易导致判决时难以仔细考虑执行时的困难
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观念的流行,在实际操作上,判案就相对容易,执行却又难了一步。此种情况下,案件执行难的成因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仔细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只强调案件的表面解决,不讲究结案的质量,对判决书或调解协议内容的可行性或合法性缺乏严格的审查,导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较弱。二是没有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依法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及案外人异议不断涌现,导致执行程序的拖延,执行效率大受影响,这就为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后遗问题。三是审理中没有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执行,但审判中对应当提醒当事人申请保全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而没有提醒或采取,以至于造成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导致执行难度加大。四是在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机械的裁判,对于在审理过程了解到的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居住地址、工作场所等信息并不关注或未记录备查,使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重复工作。审理中未提示当事人执行中的风险,甚至为安慰当事人情绪盲目承诺案件会在执行中解决,使当事人对于执行期待过高。判决内容也未顾及在执行过程中将要遭遇的困难、执行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强制执行所需要的成本,造成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有限。五是矛盾解决不够彻底。在案件审理中,一些审判人员就案办案,不注重调解工作,往往简单一判了之或者强迫双方调解,表面上案件得到了处理,其实没有解决根本的矛盾,导致执行中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大,义务人对判决有抵触情绪,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
(二)裁判文书制作粗糙导致执行依据不强
现在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主要的不足是有很多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一分说理不充分的裁判文书,裁判结果与诉辩主张是难以衔接的,体现不出判决对诉讼请求的回应,以及对辩称理由的分析。不管是涉诉当事人还是专业人士都很难从裁判文书中看出所以然,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与投诉。同时,由于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不充分的或者不适当的理由也是某种意义上的强制。现代社会,公众维权意识逐渐增强,说理不充分的判决结果能让人信服吗? 如果不能令当事人双方信服,那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相当于没有解决,必然降低法律权威,同时会为执行工作增加难度。
实践中,执行存在将生效文书解释成“确有错误”而提请再审或启动其他纠错程序,或寻找其他理由不予执行的倾向。这既容易损害判决的权威乃至司法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往往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重视裁判文书内容的制作与执行规范。
(三)判决后法律修改导致执行面临解释
尊重判决书原意。在解释判决书的内容时,应当按照词句的本来意义和通常意义来理解其文字表述的涵义,除非判决书有特别交代,否则不安特殊意义解释,也不得对其涵义进行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
执行解释权限定原则。在执行解释的限度上,执行法院只能对不具有诉的性质的执行争议进行解释,不得以执行权取代审判权;对具有诉的性质,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分配问题的争议,则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裁决。
三、对策:
执行是审判的继续,是法律规范要求由可能性转为现实性,应然转为实然的重要形式。审判权的行使中兼顾执行权,可以为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创造良好条件,反过来,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又为审判权权威的维护提供制度保障。这样,审判权与执行权在司法权领域就实现了良性互动,从而步入协调良性运行的轨道。
(一) 严格遵守法律,推进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公正高效
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不仅有利于审判权权威的树立,还是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基础。本应在审判阶段彻底解决的问题,遗留到执行程序中,不仅对执行效率产生影响,更有可能演化成暴力抗法,加剧“执行难”的程度。推进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首先,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应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责令提供担保等诉讼保全措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提供保证,对情况紧急而当事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其次,积极准确地运用调解化解纠纷。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既要积极运用调解,又要准确运用调解,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条件。最后,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在案件审理阶段必须严把审判质量关,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制作法律文书时尽量用语规范、明确,这样才能使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为顺利执行奠定良好基础。人们在发生纠纷后之所以选择司法救济,其最根本的考虑还在于权利的实现有公正的程序保障。应当说,人们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定纷止争仅仅是其一个方面,而司法判决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亦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如果执行权不能为受损的权利提供保障,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如不能获得执行,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生效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肯定会大大损害审判权的权威,而审判权权威的丧失,将严重危及执行
权的高效运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高效的执行权运行势在必行。
(二) 完善控制程序,增强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协调性
分权、制衡与协调是宏观调控主体权力配置的制度核心。分权是制衡与协调的必要基础,制衡与协调是科学化、民主化及其有效实现的保证。
1. 从思想理念上,不断强化审执协调的观点。
一是树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理念。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要认真践行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仅要确保判决的公正,还要在审判的同时为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使形式上的公正变为现实的公正。二是树立“司法为民”的意识,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现代法治社会以权利为本位的司法价值导向,不仅要在审判阶段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考虑如何在执行阶段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意识。法院各部门既完成好各自的任务,又处理好相互关系,尤其是审判人员,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
2. 在审理中,加强诉讼法律释明和指导。
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之外,还应当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大执行的意识,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3. 在实际操作上,强化审执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力度。
解决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导致的“断裂”现象,不仅需要端正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对审执关系的认识,还应在制度上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衔接进行规范。审判部门应当把审理过程中掌握的被告的财产状况等与执行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也应当主动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定期召开审执兼顾协调例会,由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针对某一期间内出现的立、审、执兼顾不够的现象进行定期沟通、分析和讲评,以切实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执兼顾
从私权维护的角度而言,审判与执行都不过是私权保护不同阶段和环节。要实现审判权公平正义的最终要义,必须要执行权以强制力予以维护。然而要使得执行得以顺利进行,不再滋生纠纷,必须要审判权的行进过程中维持公平和正义,使得判决令人信服,同时也必须要使得判决书具有可执行性,不得陷执行于难堪境地,这也就是司法实务界一直重视的“审执兼顾”问题。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激烈程度加剧,对法官能否切实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严格执法的同时,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寻求利益平衡,依法妥善化解纠纷。落实到具体审判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考虑审执兼顾,防止忽视实际情况、不顾情理的机械执法现象,避免执行对审判的消解。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具有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义务之外,还有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的义务。在审执合一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容易主动履行解释和告知义务,但是在审执分立情形下,审判人员往往怠于履行这项义务,因为这样做对审判而言没有多少直接的意义。实施审执兼顾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大执行的意识,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
在程序的设置上客观需要由审判权监督制约执行权,否则执行权会大为削弱审判权的既判力,陷民事权益于极大的不稳定性之中,甚至可能形成二次审判。同时,富有艺术的执行,特别是执行和解的造成是有效修复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形成的对立的有效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部分机械审判带来的瑕疵,再次,从司法权威的提升来说,充分说理的裁判可以避免执行过程中的摩擦,避免被执行人滋生不必要的口舌,而强有力的执行权付诸实施,则可以大大提高审判权的权威性,避免执行对审判权的消解。
(四)横向上执行官的单独序列构建
法官职业化既是历史发展带来的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专门化和复杂化得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工作本质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关键。而法官职业化的推进也为执行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的思路。那些由于历史遗留原因,从其他党政机关调入,法律素养较为薄弱,已经具备法官资格而又不具备法官法要求的人员,而应当根据他们自身的特长,从事专门的执行工作,推进构建单独的执行官序列。使其从法官转变成执行官,而待遇职级不变,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近年来法官职业化建设给法院人事改革带来的瓶颈。从国外来看,构建单独的执行员序列也几乎是通例。例如,德国的执行工作由各地初级法院承担,初级法院在法院中设有专门的执行法庭。其执行法庭设有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主要负责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异议的裁判,以及依法为执行员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
(五)推行执行警务化的试点
在执行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常常与法警的配合行动。法警的出动也是对被执行人有力的威慑。然而,由于职责上的分工,现实中法警仅是听命于执行法官的指令,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另外,执行庭中也通常如审判庭一样配备一定的书记员,负责执行卷宗的归档和协同执行法官办理案件。但同样由于限于职责范围, 书记员对案件的执行缺乏主动性。相对应的是执行案件数量上升,执行法官疲于应付。事实上,针对单纯的执行行为,我国可尝试推进执行警务化的试点,将法警、书记员一定程度上形成专职执行员的队伍,提升执结效率,提升执行威慑性。这在我国台湾和德国亦有相关制度供参考。就现阶段司法实践而言,实现民事审执关系良性构建的核心更多地在于理顺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然而,制度设计的讨论必须建立在同一语境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在细密区隔概念的基础上,尊重概念与现行制度的联系。同时制度的改革要尊重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尊重现行司法实践现实和可能改革的范围,这才是最为现实的改革态度,也才能最终实现改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