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成因及对策
作者:薛兆 周万春 发布时间:2014-09-18 浏览次数:1950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部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本文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剖析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原因及消极后果,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进一步防范和应对执行和解协议之不履行,着力提升执行工作水平和实效有所裨益。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从而在效力上中止或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其实质是,经由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得到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当事人反悔而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在实体上不发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未得以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人民法院仍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据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二、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原因分析
在案件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部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按时履行或拒不履行的问题。探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拖延执行、恶意规避。有些被执行人是法院里的“常客”,他们通常欠债较多,并且对法院的执行程序与流程了如指掌。这部分被执行人在执行前期,通常会积极的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并态度诚恳的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跑路”的时机成熟时,便一逃了之。
2、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有些被执行人在执行的初期,具有全部或部分的履行能力,他们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家庭变故或经济状况恶化,导致后续履行不能。
3、经营困难、重组倒闭。部分被执行人主体是公司或企业。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或涉案较多,企业濒临破产倒闭。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虽有心履行法律义务,但后续往往履行不能。
三、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消极后果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能造成以下不利后果:
1、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人民法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主体,是国家依照法律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和遵从的基础,公信力的强弱是人民法院发挥主体作用以及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如果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势必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2、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抵触情绪。有些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人员的调解下促成的。如果被执行人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很容易转移到法院层面。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有效落实,不仅对申请人的利益是一种损失,更会引起申请人的抵触情绪,甚至引起上访等局面,从而不利于矛盾的调处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3、使失信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执行过程中,不排除某些“老赖”熟悉法院执行流程。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只是为其“跑路”做好时间上的准备。被执行人这种失信的行径,不仅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
四、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之司法应对及完善建议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
请,将恢复原判决的执行。鉴于不同情形,案件执行人员可以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诸如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法拍卖对其名下房产等。
2、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如有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符合条件的,可追加保证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3、对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对于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在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进一步应对:
一方面,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黑名单中。2013 年7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 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就指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相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所列情形中,第五条就是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规定》的第六条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对失信、不讲信誉的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使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等方面受到相应限制,并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程度与其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交易机会等相联系,不仅有利于督促案件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还对他人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虽然信用“黑名单制度”现已设立,但还应当进一步推广与完善。诸如,应逐步将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全部纳入到该黑名单中; 对于“上榜”后的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法律义务的,还应有具体规制; 另外,还应严格把关,谨防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寻租。
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加大拒不履行的社会成本。目前,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延迟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法律意识淡薄、存有侥幸心理等。但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社会成本较低。除了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外,社会管理层面对“老赖”的制约目前尚不严格。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逃至外省后,继续在当地“潇洒逍遥”。因此,只有加强司法联动、逐步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加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会成本,才能从客观上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例如,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对失信的被执行人在公共服务、文化娱乐、社会保障等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与制约,加大其违法的社会成本,从而在外部机制上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到位的履行相应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