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辖、送达等相关制度,特别是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送达制度不尽完善导致”送达难”问题、审查起诉中被告不明确致使审理程序难以推进、当事人起诉权保护不尽严格而引发对法院”立案难”的诟病等等,进行了制度修改和完善。现笔者从立案审判工作角度对新民诉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深刻认识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一)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益

 

新民诉法对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了应诉管辖,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赋予人民法院管辖以正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

 

(二)明确电子送达的规定,推进审判程序的有序高效进行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新民诉法对留置送达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尝试并积累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增加了电子送达的内容,对提高司法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

 

新民诉法在起诉程序中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原则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有助于规范审判秩序。

 

二、新修改民诉法在立案方面的新变化

 

此次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7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具体涉及到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主要体现在以下9个方面;

 

(一)  新增了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诉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为此,新民诉法第55条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

 

新民诉法首次规定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民事案件中不少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新民诉法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并实行一审终审。同时,新民诉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管辖

 

新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诉讼管辖规定,将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展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中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针对有关公司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此次修改明确增加了涉及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另外,增加了应诉管辖的规定。新修改《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四)规范委托代理制度

 

新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公民代理制度。新民诉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次修改,能有效防止公民代理中已经出现的一些问题,进一步规范诉讼代理制度。

 

(五)增加了诉讼(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

 

新民诉法完善了证据保全制度,增加了诉(仲裁)前证据保全,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形成对应。新民诉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其目的就是要在起诉前固定和保存证据,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更好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新民诉法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做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做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新民诉法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七)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

 

新民诉法第122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即人民法院可以将纠纷分流至调解工作室或各种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也可以由立案审查的法官进行立案调解。

 

(八)部分案件可申请原审法院再审

 

新民诉法增加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修改的考虑是,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有些案件当事人一方人数较多,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将纠纷解决在当地。

 

(九)增加防止虚假诉讼,对案外被侵害人救济程序

 

当前,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新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三、立案工作适用新修改《民诉法》存在的问题

 

这次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诉讼制度很多,重大修改也很多,但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具体实施时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适用新民诉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一)如何审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众所周知,近十几年来重大侵害公共利益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强烈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次民诉法的修改及时回应了这种社会诉求。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民诉法的规定使得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成为开放状态。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立案时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与起诉事项存在一定关联的有关组织。例如,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修改,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就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益纠纷提起公益诉讼,则这些组织就是合法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的主体。

 

(二)如何把握公民代理人资格审查尺度问题。

 

原民诉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这种公民代理制度确立了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种情况下公民代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1]一是某些公民代理人不懂法律,不了解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没有办法与代理人交流,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是有的公民代理人对外包揽诉讼,成为职业诉讼代理人,有时会引发争议,不利于平息矛盾;三是有的公民代理人缺少自律,在法庭上胡搅蛮缠,影响了法庭审判质量;四是公民代理人收取费用过高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当事人对公民代理人颇有怨言,社会各界要求规范公民代理的呼声较高。新修改《民诉法》把公民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只有下列人员才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就让法院特别是立案审查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审查有据可查,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从而防止违法的公民代理行为。

 

(三)如何防止恶意、虚假诉讼问题。

 

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都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恶意地实施诉讼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诉讼。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的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如伪造代理手续,冒充他人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等案件时有发生。

 

新民诉法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做了相应的制裁规定。其中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力。如果某一权利收到侵害之后,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就毫无意义。为此,新民诉法第56条增加了第3款,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赋予虚假诉讼受害人以否定生效裁判为目的的诉讼权利。我们立案审查人员要充分运用新修改《民诉法》对恶意、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努力发现恶意、虚假诉讼行为,对恶意、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四)如何正确运用诉前保全措施的问题

 

新民诉法增设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完善了我国民诉法的诉前保全制度。此外,新民诉法还进一步完善了诉前保全的管辖制度,规定诉前保全应当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意味着诉前保全行为不限于本法院辖区,将会在本法院有管辖权的全国任何地方采取。

 

诉前保全的原因条件在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措施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同时,由于时间和条件的限制,难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保全裁定内容与判决不一致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我们立案法官在审查诉前保全申请时,要认真谨慎,告知当事人慎重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同时,告知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必要条件,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如何充分运用诉前调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实现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原则的与时俱进。”调解优先”原则要求对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尽可能地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既有司法经验积累的基础上,新民诉法第一次确立了先行调解制度。

 

我们理解能够进行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必须是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期间应当是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直到立案受理、诉讼终结之前。第二,必须是”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不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调解的民事纠纷,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等。二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第三,必须是当事人没有”拒绝调解”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第10条,明确指出:”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由此可见,我们立案法官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调解、其他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以及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民事纠纷外,应当首先适用先行调解这一处理案件的方式,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立案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六)如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并无详细的阐述,一般广义的理解为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与简易程序相比只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2]民诉法新增16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中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尽管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没有作进一步规定,但笔者建议可以规定在一个月内审结,等同于速裁案件的审理期限,在送达时告知当事人可以放弃答辩期,甚至可以制定相应的诉讼费制度,强化案件的简繁分流,在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前提下更好的适用小额诉讼制度。

 

 

 

 

 



[1] 《南方周末》:”公民代理人:庭上文斗,庭下武斗”,”打不跑土律师”等报道;《法制日报》:”公民代理乱想频生缺乏制约手段,如何依法规范仍是一道难解之题”等等。

[2] 肖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地位与制度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