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得知自己的一处房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后,男子刘某事后与“承租人”签订一份虚假租赁协议企图规避法院执行,最终,在笔迹鉴定结果的有力辅助下,承办法官查明了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了“承租人”的诉讼请求。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为提供担保,房产被查封!
2010年1月,案外人笪某因向句容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70万元需要提供担保,于是笪某找到了朋友刘某请其为自己提供担保。碍于朋友的面子,刘某与笪某与贷款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向笪某发放贷款270万元,,刘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某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月26日,贷款公司按约向笪某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到期后,笪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1年11月,法院依法判决笪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如笪某不能给付上述债务,贷款公司可就李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想保住房产,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
2012年8月,在笪某偿还无果后,法院作出裁定,拍卖刘某所有的位于南京的抵押房产,后经两次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12月4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刘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该处房产过户给贷款公司所有。
眼见自己的房产将要过户给贷款公司,绝不甘心的刘某想到了一个好主意,就是与他人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于是刘某找到胡某,并与其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以此阻挠贷款公司行使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2月,胡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庭审中,原告胡某陈述,2009年9月18日,自己与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刘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的某处房屋,租期10年,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租金每年6万元,共计60万元,在签订协议三日内交20万元,余款40万元在一个月内交清。
而被告贷款公司辩称,公司与第三人刘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即2010年1月26日)之前,曾经到该案所涉的南京市的该处房产进行了查看,当时一行四人,查看的情况是房屋闲置,没有对外租赁。而且,在与胡某签订的所谓的租赁合同(200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之后,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先后与两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比之前与胡某约定的金额要高的多,其签订的时间也在与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后。
用笔迹鉴定,还原事实真相!
为全面深入的调查案情,审理中,根据胡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为2009年9月18日的刘某与胡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当事人签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4月,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09年9月18日”《租赁协议》中“胡某”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09年9月。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月20日刘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的房屋为笪某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刘某与胡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对房屋租金约定为每年6万元,而到了2010年4月21日,胡某以刘某的名义出租同样的房屋于他人时租金却变为每年13.55万元,时间间仅仅相差7个月,不符合常理。胡某以承租人的名义取得上述房屋承租权后又以出租人刘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转租房屋,以及刘某又以胡某代理人的名义和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转租房屋,上述情况足以让人怀疑刘某与胡某之间没有真实的租赁关系,客观上刘某有为贷款公司实现担保物权设置障碍的嫌疑。此时,刘某与胡某订立租赁协议时间对能否排除上述嫌疑显得尤为重要。
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虽然只对租赁协议上胡某手写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并未对刘某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胡某与刘某在协议拟好后,双方一起签字,故鉴定胡某手写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足以说明问题。鉴定意见书虽然没有鉴定出手写的签名字迹具体的形成时间,但是出具的“‘胡某’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09年9月”的鉴定意见,已能够为审判机关判断专门性问题提供了有效的帮助。况且,各方当事人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补充鉴定。胡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在订立时间上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证明在贷款公司与刘某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房屋已出租给胡某。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