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第二天发生工伤,当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时遭到公司拒绝,辗转两次后经法院判决终获赔偿。

 

案情经过

 

原来小王是于20135月份入职某金属公司,担任操作工一职。双方于201365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小王便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又于20145月解除合同。后来小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小王的诉求,但是公司不服仲裁又起诉至法院。

 

某金属公司说法

 

金属公司认为同小王签订合同是在201365,而201366被告既未操作机台,也未参与生产,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受伤确有嫌疑。况且出事后,公司也拿出了全额的4万元医药费,理应不该支付小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小王说法

 

小王认为,自己实际入职时间是在20135月份,而不是签订合同的65,怎么能说是入职后第二天就发生工伤。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官说法

 

作为公司,既然同员工小王构成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小王也是在工作中遭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那么公司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小王及时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小王的请求,判决金属公司支付小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多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800多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多元,总计175900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