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行为人主观存有明显过失,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采取不当措施,造成直接损害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未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造成行为人损失的应承担与过错相一致的责任。

 

案情:

 

201362918时许,原告叶得红持伪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祝巧云、叶小丹),沿金坛市306县道南侧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路段,因避让车辆而行驶到道路北侧路面,在返回南侧路面过程中,因南北两个半幅路面高低落差而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叶得红、祝巧云、叶小丹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后转金坛市某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脱位、左膝韧带损伤,经治疗于2013710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共计6649.69元。之后,原告所受之伤经常州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发路段,系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施工路段,东西走向,沥青路面,混合车道,道路南侧半幅路面高(已完工)、北侧半幅路面低(正在施工),高低落差为4CM。该施工路段路口竖立了施工通告牌(反光材料制作),北面半幅路口设置了路栏并有道路施工的标志牌(反光材料制作),在南北半幅路面之间没有隔开。经查,事发时天气晴朗,光线较好。

 

根据《公路工程安全施工技术规程》规定,半幅通车路段,在车辆驶出(入)方应设置指示方向和减速慢行的标志;同时在施工作业区的两端设置明显的路栏;晚间要在路栏上加设施工标志灯;半幅施工区与行车道之间设置红白相间的隔离栅。

 

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第一、原告持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车载二人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二、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当时光线较好应当能够注意到被告已设置的通告、路栏等警示标志及路面正在施工的情况;且原告在摔倒前从南面半幅路面行驶到北面半幅路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路面的高低落差。但原告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尽到谨慎和安全驾驶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失,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作为的侵权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而行为人负有的作为义务必须是特定的,必须是来源于法定的、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据《公路工程安全施工技术规程》规定的要求设置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被告虽然在施工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半幅施工区与行车道间未按上述规程设置红白相间的隔离栅,其未设隔离栅与原告发生损害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的综合考量,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30%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叶得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4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