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出售不合格商品被告上法庭,苏州市吴江区法院适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商家赔偿消费者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594元,并承担为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1128元。

 

货不对板,消费者提起诉讼

 

201441,林某在吴江区松陵镇一家百货商行购买了“格利尔”牌羊毛衫6件,每件单价198元,共计1188元,商行开具了信誉卡和发票。羊毛衫标注成分为3.2%羊绒、20%羊毛、46.8%抗起球亚克力、30%天丝,但林某穿着此羊毛衫时感觉不舒适,就拿了一件去检测。经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验,该羊毛衫成分为72.3%再生纤维素纤维、27.7%腈纶并没有羊毛、羊绒成分,其他检测成分也不相对应。据此,林某认为商行销售假冒商品,给其造成了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行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返还货款1188元,并赔偿三倍损失3564元以及检验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

 

商行辩解,百般推卸责任

 

商行被告上法庭后,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多条辩解意见。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毛衣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其次,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也是更为重要的,被告认为,原告在多处采用相同的方式进行所谓的维权,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就是为了索赔偿,而不是真正用于消费,因此他的身份已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也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逐一作出回应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逐一作出了回应。

 

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提交信誉卡及发票证明其曾从被告处购买毛衣6件,虽被告抗辩信誉卡及发票上没有标明毛衣品牌、规格、型号等,否认原告送检的毛衣即是从该商行购买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信誉卡、发票上记载的毛衣系与原告提交的毛衣不同的其他毛衣,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送检的毛衣是从他处购买的,法院合理推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6件毛衣,即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毛衣实物,也即本案所涉标的。被告理应履行作为销售者的相应义务,按照相关国家法律规定保证销售的商品质量。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多处并多次进行维权,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其身份已不属于消费者,因此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多地并多次购买商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且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从被告商行购买了毛衣,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原告并未将所购毛衣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多次、多处购买商品进行维权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购买的1件羊毛衫经鉴定系不合格商品,但另外5件羊毛衫,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不合格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1件羊毛衫货款1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保证其销售商品的质量,现被告销售不合格羊毛衫违反法定义务,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元的三倍即5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检验费1128元,是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