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后担保人签字担保,担保期间如何认定?
作者:润萱 发布时间:2014-09-12 浏览次数:444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债权,担保期间如何认定?债主朱某又为何在诉讼前将借条上的还款日期进行修改?近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
被告张某经营一家服装店,虽然不是大富大贵,倒也衣食无忧。但渐渐地,张某开始迷恋上了赌博,所以平常总喜欢和赌友们聚在一起“玩两手”,碰碰运气。常言道:十赌九输。张某的毒瘾越来越大,店里的收入也渐渐地搭了上去,手头的钱已经不够店里的周转了。张某准备向生意上有往来的朱某借点来周转一下,一是能维持经营,二是自己也能去赌场看看能不能“翻本”。
朱某和张某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平常也比较熟悉,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张某写下了借条,注明今借朱某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定于
拿到钱的张某兴冲冲的跑去赌场,想要赶紧翻本,结果把刚借来的钱又输掉了大半。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朱某来找张某催要借款,张某承诺一定会想办法解决。
此后,朱某多次找张某催要债务,张某陆续支付了2000余元的利息,又打下金额分别为27000元和47000元的借条两张。
几次催债无果之下,朱某找到了担保人王某,要求其还款。王某早就料到这种结果,也开始耍起了赖,说:“你们借条上是
朱某情急之下,将有王某签字担保的那张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改成了
张某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某在法庭上辩称:朱某诉讼依据的借条上的还款期限是
庭审中,王某对朱某所持数额为30万元借条的还款时间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真实的还款时间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债务已经到期,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在事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此时王某的担保承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王某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在2013年1月份诉至法院,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返还朱某借款本金29.1万元;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返还原告以29.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
[法官释法]
在通常情况下,担保应当在事前进行。但是,司法实践和法理通说均没有排斥担保的多样性,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担保,在本案中,王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时,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王某为债务人张某的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这是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
其次,在事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顶多给债务人、保证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本案中原告也确实多次找到被告张某主张债权,被告王某对此亦知情。
由于王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时并没有对债务的履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在2013年1月份诉至法院,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王某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前自行修改还款日期的行为,承办法官告诉记者,原告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不了解,担心超过担保期间故而画蛇添足,虽然这种行为对担保期间的认定没有影响,但原告不诚信的行为应受到谴责,法院对其进行了严肃的训戒, 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予以道歉。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0万元,由于其中利息部分9000元已经提前扣除,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出借额度29.1万元予以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