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坛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刘某拿着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状告被告陈某,要求其偿还借款30万元,因刘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陈某交付30万元借款,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诉称,20136月,自己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后因陈某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刘某称要借钱。刘某同意借给陈某30万元,并约定同年1031日前还清借款。同日,陈某向刘某写一张借条“今借到陈某人民币30万元(此款1031日前还清)”,后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30万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陈某辩称,自己将借条交给刘某后,刘某没有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自己,之后一直到现在刘某仍然没有将借款交给自己,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刘某30万元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须将借款交付借人,合同方为成立。本案中,刘某持有陈某写给的借条,陈某否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 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交付借款事实应由刘某负举证责任,但刘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陈某交付借款,且不能讲清当时给付现金的具体细节过程。刘某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就向借款人一次性提供高达30万元的无息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刘某的经济状况不相符。故认定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刘某主张当场支付自有现金给谢荣,没有到任何银行提款,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