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连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群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该案由连云区法院党组成员、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孙伟副院长担任审判长,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杜丽君副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部分连云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及社区街道负责人旁听、评议了该案庭审。连云区法院通过互联网庭审直播平台对该案庭审情况进行了同步直播。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群华以在某批发市场做豆芽批发零售生意谋生。从2009年开始,他从刘某(另案处理)处学会了生产豆芽添加药物的 “手艺”,常年租住在市开发区朝阳镇某村某出租屋内,开始往自己每天生产的豆芽中非法添加“AB粉”、“无根豆芽素”、“920”等药物,让豆芽生长周期缩短、外观“好看”。后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发现其违法犯罪事实,当场扣押其使用AB粉等化学添加剂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60余桶箱,共计4000斤左右(后经检验,其所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另据被告人供述其生产的豆芽主要是在连云港市区某批发市场进行批发零售。

 

据公安机关介绍,公安机关在日常走访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群华有生产、销售有毒豆芽的重大嫌疑,经过调查后,在被告人出租屋内发现大量非法使用化学添加剂生产的豆芽,经检验,其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据悉,AB粉与“920”(又称赤霉素)及“无根豆芽素”(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均系卫生部门严禁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非法化学添加剂。但在豆芽生产实践中,该类化学添加剂却是屡禁不止,归根结底,是利益的驱动,因为这些添加剂通常能够使豆芽生长周期从正常情况下的10天缩短为67天,并且豆芽无根须、长得快,增白、粗壮有“卖相”。但人长期食用这种“毒豆芽”后对身体有害。

 

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其明知“AB粉”、“无根豆芽素”、“920”等药物掺入豆芽、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为了让豆芽外形美观便于销售,仍然往其生产的豆芽中添加非法物质,并且放任这些“有毒”豆芽在批发市场上销售,流向人们的餐桌,危害人们身体健康。对此,被告人在法庭上数次哽咽:“我有错,我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群华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告、被告人记账本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群华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连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群华在生产绿豆芽、黄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法食品原料,并将以此方法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群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该案审判长孙伟副院长庭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当前食品安全的形势不容乐观,一些经营者良知沦丧,致使这类案件呈高发趋势。对此,我们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惩这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以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让老百姓吃上放心的食品!

 

该案庭审当天也吸引了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的关注,十余名市区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全程旁听了庭审。庭审结束后,连云区人大代表葛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各级执法、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决不能姑息损害食品安全的不法经营行为,我们觉得公安机关、卫生等部门还要继续加大力度,要保障人民最基本的食品安全。随着国家对民生的重视,我们的立法可能还要加大对这方面的惩罚力度。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71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31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42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428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