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求赔偿出假证,法官慧眼识真相
作者:贡辉 发布时间:2014-09-09 浏览次数:391
近日,丹阳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为获得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出具假证明被识穿。
2013年11月某日,智残女子束某萍独自一人行走时,被周某驾驶的一辆轻型货车撞伤。后束某萍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由于案发时,事故发生现场没有目击证人,虽然肇事司机及时报警,但交警部门仍因证据不足,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书。受害人家属悲痛万分,向肇事司机周某提出侵权赔偿,但最后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无奈之下,死者父母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肇事司机周某赔偿因束某萍车祸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有人告诉死者父亲束某,死者是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主张赔偿,如果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打工,按城镇标准赔偿数额赔偿就能多出几十万。束某听说后,心中有了“想法”,并赶紧与杭州的妹妹妹夫联系,协商好相关事宜。法庭上,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证明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丧葬费均没有异议,但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江苏省户籍改革,已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的说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为赔偿依据,死者生前在杭州打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死者为智力二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且死者生前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据不齐全,对在杭州打工的真实性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双方代理人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展开激烈的辩论,可谓唇枪舌剑寸步不让。死者生前是否在杭州打工及打工时间,成为判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主要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提交的死者生前在杭州打工公司出具的证据均为书面的,且证据不够齐全,而原告也无法补齐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一边是死者家属,感情上因亲人死亡受到巨大伤害,一边是普通的货车司机,在没有商业险的情况下,几十万元的赔偿将成为家庭的沉重负担。法官决定,远赴杭州,走访公司,寻求真相。几番周折,法官找到了该家公司,这是一个很小的劳务公司,法官找了公司的老板及多名职工了解情况,发现所有被访人员均称死者生前是在公司做饭,但对到公司上班时间、离开公司时间表述不一致。这时,法官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包括死者照片在内的十几张照片,让公司老板、老板娘及职工辨认时,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在公司办工地点,老板及老板娘对照片辨认很准确,但法官去工地找职工进行辨认前,为防止证人串通,对照片进行重新编号,在工地,几名职工认定的编号与老板、老板娘所认定的编号一致,而编号所对应的照片却一点不一样。真相终于大白,每天一起吃饭的同事刚分别几天竟然已认不出死故同事!原来,公司的老板娘是死者的亲姑妈。当事人没有想到法官会为了案件远赴杭州,到自己的妹妹、妹夫开办的公司找职工求证。庭上,原告看到法院调查的一组铁证,无奈的低下了头,承认与妹妹妹夫合谋作伪证,认判息诉。庭后,法官对作伪证的几名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当事人也承认了错误,愿意接受批评处罚。最终,法官认为当事人及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所涉人员亲人在事故中丧生,因此只进行了批评教育,免除了对他们的处罚。
法官说法:在侵权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分为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因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赔偿的标准明显悬殊,出现“同命不同价”现象。近年来,法律界对这种现象及其存在的理由提出种种质疑,但由于意见的分歧及法律的滞后,在司法实务界还没有形成“同命同价”的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主张被侵权人享受城镇标准赔偿的,应当证明被侵权人为城镇户籍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长期合理的收入来源等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活动中,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应证明其在城镇打工的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够作为判决的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