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利用兜底性免责条款,以投保人违规上高速为由拒绝理赔。2014827,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保险合同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保险理赔款127911.52元。

 

孙某系江苏海安一个体户。20133月初,孙某领取了C1驾驶证。领证时,教练再三嘱咐孙某,领证后有一年的实习期,尚在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上高速必须有其他驾驶员陪同,否则会受到交警部门的处罚。

 

一个月后,孙某在一4S店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车。初始时,孙某尚能按照教练要求谨慎驾驶。半年过后,随着车技的日益娴熟,孙某却渐渐地将教练的叮嘱抛之脑后。2013117,孙某独自驾驶该车进入沈海高速,并与王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孙某所驾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27911.52元。

 

事故发生后,孙某想起自己购车时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遂翻出保险合同。孙某见保险合同载明“保险金额为148320元,保险期限自20133272014326止”,随即兴冲冲拿着合同前往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指着合同上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说,孙某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违反了公安部门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尽管孙某再三争辩,保险公司仍不予理睬。孙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7911.52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进一步详细地阐明其观点: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在列明具体免责情形后,又在兜底性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孙某初领驾驶证至发生事故时未满一年,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2款规定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其单独驾车上高速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驾车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我公司有充分理由拒赔。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说明。

 

现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的已经发生效力。孙某主张保险理赔有据可依,应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兜底性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兜底性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由于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而不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分析案涉保险合同本身,不难得出相应结论。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3目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哪些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其中并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现保险公司以抗辩理由要求免责,实则扩大了其免责范围,明显欠妥。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保险公司以兜底性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明确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孙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精神。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合同的效力已不再完全受制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因为管理性规范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多数规范除非当事人自愿作出明确选择,否则不应影响合同及免责条款效力。本案孙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法规,但在保险合同未对此种情形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公安部门的管理性规范要求免责。同时,承办法官还提醒广大读者,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否则,不但会受到交警部门的处罚,而且容易引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