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未尽管理职责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6-01 浏览次数:505
原告小梁与被告小张、小苏、小王均是被告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的一天,课间休息时,在上课的教室里小张碰了小苏一下,小苏就叫小王去追小张,小王追上小张后,在拉扯的过程中,碰到了正跪在座位上的小梁,致使小梁被自己手中的铅笔戳伤了左眼。小梁受伤时,班主任正外出学习。小梁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7977.49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损伤休息日为六个月,营养护理各45日,小梁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9241.49元。小梁受伤后,小张、小苏的法定代理人已分别向其支付了2000元。原告小梁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张、小苏、小王及被告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小梁、被告小张、小苏、小王均系小学学生,尚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被告某小学,其虽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展了相关安全教育活动,但未举证证明其针对该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加强了相应的安全管理与防范工作。同时,从被告小张、小苏、小王追打嬉闹至原告小梁受伤,有一定的时间段,若校方制止及时就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在当时现场并未安排有其他老师管理、引导,故学校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连云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张、小苏、小王为共同侵权人,因其三人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所以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虽对学生有一定教育管理行为,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会发生嬉闹追打的行为,被告应有所预见并加强课间文明游戏的安全教育及日常管理。原告受伤时,班主任正外出学习,被告亦未临时安排其他老师引导学生在课间进行文明活动。故被告某小学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综合判定由其对该起伤害事件承10%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