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新买的宝马汽车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因对车辆贬损费产生争议,遂将应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2000元。日前,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应某赔偿原告金某车辆贬损费用2405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210日,被告应某驾驶“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常熟市342省道6公里980米处,轿车车头部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原告就金某驾驶的苏“宝马牌”轿车(内乘沈某)相撞,致应某、徐某、金某、沈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31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某、沈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6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 “宝马牌”轿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86108.0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108.03元。原告的“宝马牌”轿车是20111117日购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修,发票载明用去修理费186108.03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对于车辆修复费用可按185000元计算,但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徐某承担30%且明确表示放弃对徐某的赔偿请求。被告则表示对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只能承担50%

 

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受损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没有责任,请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用的,可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宝马牌”轿车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且由修理单位出具了修理费发票,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修复费用按185000元计算,故法院对修复费用按185000元认定。考虑到原告的“宝马牌”轿车于20111117日购买,至事故发生尚不满六个月,同时结合该车的受损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 “宝马牌”轿车的贬损费用为车辆修复费用的20%即为37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应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徐某的赔偿请求,故对于原告车辆的贬损费用,法院酌定由被告应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4050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