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与婚生子 均等享有继承权
发布时间:2015-06-01 浏览次数:535
小茹是一名17岁的高中生,于1997年被亲生父母送养给王某与张某夫妻,2002年,王某与张某又生育一子取名小义。2004年,王某与张某夫妻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小茹的登记。之后不久王某因病医疗无效去世。王某兄弟姐妹共计六人,各自成家,分住各处。王某与张某结婚后一直同王某之父母同住,房子和土地均登记在两位老人名下。王某的父亲于1994年去世,王某的母亲于2009年也离开人世。留下老宅仍由张某、小茹、小义三人居住。
2014年因政府规划,小茹一家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这处老宅登记在小茹爷爷奶奶名下,而爷爷奶奶已经双双去世,小茹母亲与王某其他五个兄弟姐妹对拆迁补偿的分配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姑姑、伯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继承纠纷,并在诉讼中主张小茹不是王家子女,依法不具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无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先后产生的三个继承关系中,均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因此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而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某有权与其他五个兄弟姐妹一起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但该遗产在分割前王某已经死亡,因此应由王某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王某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转继承。小茹与王某之间因收养登记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其依法作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小义、张某继承王某的遗产。王某先于其母亲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王某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应由王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小茹作为王某的养女,其依法可以代位继承王某母亲的遗产。因此,本案中,小茹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参与遗产分配。小茹的姑姑、伯伯等认为其不享有继承权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连云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茹系王某合法收养的子女,可以继承王某从其父亲处继承的房产;后因王某先于其母亲死亡,也可以代位继承王某对母亲应继承的部分遗产。另外,考虑到小茹、小义均系未成年人,正在上学,尚无收入来源,为了更好地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扣减其他各成年继承人继承份额的1/10,多分配给小茹及小义。法院最终判决小茹与小义分别继承遗产总额的91/896份额。法院依法对正处于上学期间无生活来源的小茹适当多分配遗产,充分体现了法律、人民法院对有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