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23晚上六点左右,谭某夫妇在227省道步行至新世纪大道立交桥西堍,横过机动车道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紧接着又被由东往西行驶的黄某所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碾压,事发后黄某驾车逃逸。谭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

 

逃逸后的黄某于事故当夜投案。328,交警大队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谭某夫妇夜间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以及黄某夜间驾车行至事故地,对视线范围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亦是造成碾压谭某事故的原因。故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夫妇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负碾压谭某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322,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戈某、驾驶人黄某与谭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戈某一次性赔偿谭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5万元。戈某履行赔付责任后,于20131022至法院起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原告戈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6.5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方驾驶员存在逃逸情节,驾驶员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条款中虽未约定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免责,但是肇事逃逸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黄某驾车逃逸,且戈某和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虽然黄某事后自首、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但上述事实均不能推翻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黄某弃车逃逸,导致交警无法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也无法对黄某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的情形进行调查,其危害性质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类似,并具有相同的危害后果,故本案可适用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就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当然可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该《条例》还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也可以得出在肇事逃逸情形下,终局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事故逃逸责任方,而非保险公司的结论。故戈某抗辩交强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逃逸属于免责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原告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是可以拒赔保险金的。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亦影响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逃逸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所以,对于驾驶人来说,一方面是要坚守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不仅将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施救机会,也是最大限度避免和降低道德与法律风险的方式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