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户租用某大型物资有限公司的8.5亩场地(包括2个码头),租赁合同到期后,以场地内建造了大量房屋、码头吊机、路面铺设等设备设施为由长期无偿霸占租赁场地。大型物资有限公司多次与租户交涉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租户搬离租赁场地。

 

昆山某大型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拥有大量仓储场地,200812月同于某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该大型物资有限公司将2个码头及8.5亩场地租给于某使用,年租金为123200元,租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于某正常支付租金,但是在2010年租期到的前一个月,该大型物资有限公司向于某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返还租赁场地。然而,于某对律师函置之不理,到期后依旧侵占并拒绝支付20117月之后的场地使用费,并要求该大型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搬离场地造成的损失。原来,于某早在2000年开始就与该大型物资有限公司转制前的单位签订过租赁协议并且在该场地时建造了大量房屋、码头吊机、路面铺设等设备设施。该大型物质有限公司则认为8.5亩场地仅收取年租金123200元,且并未要求被告建造这些设施,建造这些设施完全是被告自己的意愿,不应对其作出补偿。经过两年多的交涉和协商,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该大型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支付场地使用费及搬离场地。

 

法院受理后,经多次开庭并最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解除,并且对于被告擅自建造的房屋、吊机等大部分设施也没有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合法性存在瑕疵,并且原告出租给被告的8.5亩场地年租金仅123200元,若是对被告于某遗留设施进行巨额补偿,那么原告利用出租场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初衷。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于某搬出租赁场地,拆除场地上属于于某所有的设施,并由被告于某支付租赁到期后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

 

法官提醒,租赁合同一般签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也就是说,租赁合同并不属于长期,租用人在承租期间应当考虑自己建造的设施设备等是否会因为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会给自己带来巨损失。如确有必要建造设施也应该告知出租人并同出租人签订协议,约定将来合同解除后设施设备如何处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