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以轻便、便宜、骑行简单等优点,深受市民的青睐,使它成为很多人的主要交通工具。但是,这看似很小巧的交通工具,却暗藏着巨大的“杀伤力”,甚至酿成惨剧。日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即审理了一起电动自行车致行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被告人薛某赔偿了受害人3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骑电动车下班,不料撞死行人

 

年过五旬的被告人薛某在一工地任挖掘机操作工,每天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上下班。2013123018左右,被告人薛某象往常一样,骑着自已的电动自行车准时下班。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巴伊加油站前地段时,由于天色已晚,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使该车的前部与同方向行人施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迅速报警,而薛某则滞留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到场后,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而被撞行人施某已年过七旬,在被送往医院后,于201413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达成刑事和解,获得法院轻判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施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按约赔偿被害人施某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施某近亲属的谅解。

 

而被告人薛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公诉机关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从轻作出前述判决。

 

电动车驾驶人亦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

 

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介绍,我国《刑法》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之外,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既包括机动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非机动车一般具有速度慢、容易控制、冲击力小的特点,但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认定电动车驾驶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中,薛某是在公路上骑行电动车,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条件。

 

骑行电动自行车不可忽视安全风险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有不少是超标车。”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说,出于安全性能的考虑,国家电动自行车行业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自重、速度等方面多有限制,但消费者在购买时往往喜欢挑选速度快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一些超标车充斥市场,给驾驶人的安全行驶带来一定的风险。

 

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提醒说,电动车不像机动车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赔偿金全部都需要责任人自己支付,巨额赔偿金也会造成肇事者的经济困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电动车谨慎驾驶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