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坛法院水北法庭审结一起两儿童相互玩耍时,一儿童受伤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对方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0058月下旬(暑假期间,具体日期双方均不记得),原告小曾和被告小彭(均6岁)在一起玩耍,双方的父母都不在现场。之后,被告的父亲彭某听到原告哭后,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小曾即向其父母陈述左眼睁不开,次日原告到所在地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同年96,原告到常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记载的入院情况为:患者因左眼外伤后视物不清十余天入院。原告左眼受伤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同年99,原告进行了左眼白内障囊外+10L手术,同年915出院。20051011,原告又到该医院复诊了3次。被告的父亲彭某支付给原告方费用1200元。20121019,原告到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继发青光眼、左眼白内障术后。2013710,原告又到上海医院治疗,医院要求入院手术治疗。同年712,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继发青光眼、左眼角巩腊葡萄肿、左眼人工晶状体眼等。715,原告进行了左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手术,于719出院。原告出院后于821到该院进行了复诊。原告先后共用去医疗费16514.52元。

 

20131017,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金坛市公安局出警处理并进行了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的某一天在一起玩耍时,小彭不慎碰到小曾的一只眼睛,导致其一只眼睛流泪不止,双方孩子当时都只有五岁,孩子监护人双方未报警,由彭某赔偿小曾医疗费1000余元。后经多方治疗,医生最终建议小曾的一只眼球摘除。曾某与彭某为此事多次协商未果,今天曾某又找到彭某住处,与其协商解决孩子眼睛的问题。民警告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到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2014121,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小曾左眼球缺失构成7级残疾;据现有鉴定资料,其目前的残疾与20058月期间的外伤及外伤性白内障的手术并发症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2、小曾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小曾在与被告小彭一起玩耍时左眼受伤,根据公安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左眼受伤系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事发时,被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应由被告的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朱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发时,原、被告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一起玩耍时并不能辨别有些行为存在的危险性,而双方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故可认定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左眼于20058月受伤直至20137月被摘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害后果系其他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故被告方辩称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小彭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朱某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6163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