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用假房产证抵押担保获刑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次数:591
为了获得一笔借款,又为了获得出借人的信任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竟然买了一假房产证蒙混过关,其结果买假证者获了刑。近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韦某、荣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并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被告人荣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随案移交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2011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韦某、荣某在盐城市区海纯西路茶互口餐厅共谋以韦某的身份办理假房产证,再用此假证向江某抵押借款。次日下午,荣某在盐城市区黄海路农工商超市附近,采取电话联系制办假证人员,由制办假证人员伪造假证的手段,在盐城市区开放大道与海纯西路交界处,以200元的价格从制办假证人员手中取得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当日晚,韦某、荣某在盐城市区海纯西路茶互口餐厅以此假房产证向江某作抵押借得人民币13600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出借人江某发现被抵押的证件是伪造的,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荣某被出借人江某等人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而此前韦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9年7月3日、2011年3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3日释放。荣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12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针对两被告人以上行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随案移交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