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承包监管不力致人亡 两被告人领刑受处罚
作者:竹青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次数:252
近日,江苏省邳州法院分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某、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经查,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邳州市立某船舶修造厂”,王立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船厂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5月初,被告人王立某将承揽制造的多个业主的船舶,违法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包工头宋某某,由宋某某带领无电焊工操作证的赵增某、赵规某等人在立某船厂的一个船台制造该船舶。被告人王立某违反法律规定未与承包人宋某某及其他承包该船厂船台施工的人员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2011年11月27日下午,在该市立某船舶修造厂内,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赵增某、赵规某未配戴安全帽,施工时未加装防护架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赵增某、赵规某两人为一个工作组,实施“顶梁”作业,后宋某某离开施工现场,未实施现场安全管理。当日15时许,赵增某在船舱内用液压千斤顶上顶槽钢大梁,致槽钢大梁滑落,砸中赵增某,致赵增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
2011年12月3日,经该市立某船舶修造厂“11.2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王立某在经营该市立某船舶修造厂期间,未履行综合安全管理职责,发包给不具备造船资格的宋某某施工,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取得法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不具备企业安全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施工承包人,无造船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对施工现场缺少安全管理,对该起事故负责直接管理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某赔偿事故死亡者亲属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事故死亡者亲属人民币150000元,事故死亡者亲属对被告人王立某、宋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某、宋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组织工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事故死亡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