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条手机短信省了两月房租
作者:宋华俊 陈斌 发布时间:2014-07-30 浏览次数:378
承租人欲解除租赁合同,提前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发出通知,是否有效?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认定承租人以短信方式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以短信收到之日确定。
2011年3月,某电脑公司向朱女士租赁一套房屋。双方协议约定:租期三年,租金半年一付,租赁保证金为1个月房租;租赁关系终止时,双方如无纠纷,则朱女士在电脑公司付清合同约定费用后3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电脑公司支付租金至
随后,电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女士归还租赁保证金及多支付的物业费。朱女士则另案起诉电脑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损坏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脑公司虽以短信、电话、邮寄方式通知朱女士,但均未能有效送达。朱女士实际收到电脑公司书面解除通知的时间为
电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电脑公司提供了通信公司出具的短信记录,证明电脑公司员工于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手机短信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电脑公司于
同时,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仍有纠纷,朱女士已就房租和房屋损坏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租赁保证金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归还条件,双方可在另一诉讼中一并处理。
近日,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女士返还电脑公司
【法官说法】
以短信方式进行商务沟通具有便捷性、易保存性等优点,但是人们往往对短信的法律效力存有疑虑。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手机短信属于典型的数据电文,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以手机短信发送通知具有书面通知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仅因其采用手机短信而否定短信内容的法律效力。
但是短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均能通过短信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根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短信方式不适用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不适用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不适用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