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欲解除租赁合同,提前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发出通知,是否有效?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认定承租人以短信方式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以短信收到之日确定。

 

20113月,某电脑公司向朱女士租赁一套房屋。双方协议约定:租期三年,租金半年一付,租赁保证金为1个月房租;租赁关系终止时,双方如无纠纷,则朱女士在电脑公司付清合同约定费用后3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电脑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831,支付物业费至20131231

 

2013623,电脑公司指派员工向朱女士发送数条短信,确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3831解除。4天后,电脑公司邮寄退租通知书至朱女士身份证地址,但该邮件被退回。820,电脑公司再次以网上搜索到的朱女士办公地址邮寄退租通知书,朱女士于次日签收该邮件。823,电脑公司搬离。

 

随后,电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女士归还租赁保证金及多支付的物业费。朱女士则另案起诉电脑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损坏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脑公司虽以短信、电话、邮寄方式通知朱女士,但均未能有效送达。朱女士实际收到电脑公司书面解除通知的时间为2013821,故相应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同年1021。因此,电脑公司需支付2013911021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同时,朱女士返还电脑公司已经交付的20131021之后的物业费。

 

电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电脑公司提供了通信公司出具的短信记录,证明电脑公司员工于2013623向朱女士手机发送了数条短信。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手机短信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电脑公司于2013623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朱女士于2013831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协议有关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的约定,电脑公司与朱女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831解除,电脑公司无需支付2013911021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

 

同时,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仍有纠纷,朱女士已就房租和房屋损坏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租赁保证金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归还条件,双方可在另一诉讼中一并处理。

 

近日,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女士返还电脑公司20139120131231期间的物业费。

 

【法官说法】

 

以短信方式进行商务沟通具有便捷性、易保存性等优点,但是人们往往对短信的法律效力存有疑虑。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手机短信属于典型的数据电文,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以手机短信发送通知具有书面通知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仅因其采用手机短信而否定短信内容的法律效力。

 

但是短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均能通过短信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根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短信方式不适用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不适用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不适用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