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在儿童乐园内摔伤 起诉经营者获法院支持
作者:周春晓 发布时间:2014-07-30 浏览次数:321
近日,昆山法院少年庭审结了一起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五岁男童在儿童乐园内玩耍不慎摔伤致骨折,男童母以该儿童乐园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令乐园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3年9月中旬的某日下午,五岁的小飞跟随爷爷奶奶到某商场内开设的一家儿童乐园玩耍。因乐园周围设有防护隔离网,家长若陪同进入需另外缴纳十元钱,故小飞在乐园内玩耍时,爷爷奶奶选择在隔离网外等待。当小飞在乐园内攀爬一娱乐设施时,不慎从上面跌落并导致右手手臂流血不止,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将其带出乐园,并由小飞的爷爷奶奶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小飞因本次事故导致右手手臂骨折。小飞的家人多次与儿童乐园经营者交涉,要求赔偿小飞相应的损失但未果,后小飞父母以该儿童乐园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儿童乐园经营者到庭后辩称,小飞的受伤是一次意外事故,是因为小飞爬到不应攀爬的高处所造成,其自身存在过错,乐园内的设施及场地均无瑕疵,同时配有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相应的文字警示,乐园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法官审理案件后,认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应依法对乐园内的消费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乐园内的消费者主要为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基本的危险防范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乐园的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普通娱乐场所,而乐园的工作人员未能对乐园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予以高度的注意和保护,并未有效制止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导致小飞从所攀爬的娱乐设施上摔下并造成身体损害。针对家长的陪同,乐园经营者应鼓励未成年人的家长陪同监护,但该乐园采取家长需缴纳十元钱方可进入的经营模式,以获利为首要目的,客观上不利于家长的监护,同时也加重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该儿童乐园经营者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小飞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切实履行自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经营行为应以保障儿童安全为基本原则,场所内的娱乐设施要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提供合理安全警示、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发生意外时应及时提供合理救助义务,同时要鼓励甚至要求家长陪同看护,既为儿童提供一个安全、良好的娱乐环境,又可减少自身责任。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儿童游乐场所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取缔未取得合法经营许可的儿童游乐场所,并定期排查儿童游乐场所内的娱乐设施及安全设施,一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即限期责令经营者进行整改。家长们在带孩子去儿童游乐场所玩耍时,应选择有合法经营资质、安全防护设施齐备的游乐经营场所,在孩子玩耍时,也不要掉以轻心,应谨慎看护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