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生相约野游一人溺亡 如何担责?
作者:朱秀芹 常开平 发布时间:2014-07-24 浏览次数:337
张某是名初中生,和三个同学相约到水塘游泳,不料张某和马某都溺水了,另外两名学生用树枝救人,却只救上来马某一人,张某沉入水底死亡。张某的父母诉至泗阳法院,请求判决几名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丧葬费2.3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张某、刘某、蔡某和马某是初中同班同学。2013年夏天,几人在刘某家打牌,打完牌没事就相约到某小学附近的水塘游泳,该水塘系70年代村民取土形成,存水挺深。张某、刘某、蔡某、马某先后下水玩耍,张某和马某还往水塘中间游去,到了中间,两人都感觉下面水很凉,不久二人溺水,开始一沉一浮不能控制。刘某离岸边最近,见状赶紧上岸寻找树枝递给蔡某,蔡某将树枝伸向马某,马某抓住树枝后获救,张某随后沉入水下,后经刘某等呼救,张某被人救上岸,但因时间迟了抢救未果溺亡。
张某的父母悲痛欲绝,认为儿子张某不会游泳,尸体打捞上岸时,还穿着衣服,所以张某的死亡与三被告存在一定关系,几个孩子明知张某不会游泳,还要教张某游泳,发生意外,没有尽到积极抢救义务,被告村委会对该洼塘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未设置危险标志,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
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几个月后,张某的父母将三被告诉至泗阳法院。
被告辩称,三被告并没有说要教张某游泳,是张某自己提出要去游泳,也是张某先下水的,三被告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该水塘属于历史形成的自然沟塘,形成时间约30年,村委会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本案中,张某与刘某、蔡某、马某相约共同去游泳,对游泳过程中出现危险情况的处理未作任何约定,即未形成任何合同内容,故刘某、蔡某、马某不存在对马某进行救助的约定义务。
法定的民事义务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就本案而言,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被告刘某、蔡某、马某对张某负有看管或保护的义务;第二,来自于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对于刘某、蔡某、马某一般公民而言,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定救助义务;第三,来自于先行行为的义务。张某与三被告去游泳时,势必会让被告感觉到其会游泳,从而双方共同去游泳,张某溺水身亡纯属意外事件,被告无法预料。同时,对救助义务也不能太过严苛,应强调救助的可能性、可行性,重视有无救助的过程与行为,不能以救助是否成功为判断义务是否履行之标准。
刘某、蔡某、马某在张某溺水时已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呼救,故刘某、蔡某、马某对张某的死亡无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水塘系70年代形成,被告村委会对该水塘并不具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遂判决刘某、蔡某、马某分别补偿原告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