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办事未果 一纸诉状至法院
作者:朱文茜 发布时间:2014-07-21 浏览次数:340
如今,委托他人办事成了司空见惯的事情。受委托人收了委托人一大笔款项,而未能办成功。委托人认为受委托人私吞,而受委托人则认为打点需要请客等公关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诉至法院。究竟是被告应该还款还是驳回原告诉求?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
2013年,原告崔某委托被告江某帮其办事,事成后收费,于是崔某给付被告人民币140000元作为办事费用。江某收取该笔费用后,未帮原告办事。崔某要求江某返还费用,被告于
庭审中,江某对崔某出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140000元欠款系托请江某并交给江某的公关费用,欠款形成原因并非基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来,2012年,崔某想取得江苏某大学废品回收业务的经营权,由于江某与该大学领导关系较好,崔某经人介绍后委托被告为其疏通打点关系,并陆续给付江某140000元。江某将该款用于请客、送礼,并未据为己有。后崔某未能取得江苏某大学废品回收业务的经营权。崔某强行要求江某负担上述花费,江某迫于无奈,才按照催某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出具了欠条,其认为催某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从事废品回收业务。2011年至2012年期间,欲取得江苏某大学废品回收业务经营权,因江某在该大学有熟人关系,崔某经人介绍后托江某找关系帮忙为其取得该学院废品回收业务经营权,并多次给付江某现金,作为江某跑关系办理取得经营权一事请客、送礼的花费。后因崔某未取得该大学废品回收业务经营权。原告便要求江某返还费用,江某于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崔某连欲取得废品回收业务经营权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办理,而崔某为取得废品回收业务经营权,交付大额现金给江某,让江某找关系帮助其取得废品回收业务经营权,现崔某主张的债务系因托人情、找关系所发生,崔某付钱请托江某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行为。故崔某要求江某返还1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