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仓库保管员与二同事合谋“监守自盗”,罪行败露后经协商向所在单位退赔40万元,刑事判决书仅认定作案人所得赃款10万元,作案人由此起诉向受害单位主张不当得利。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案件证明标准。717,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退赔超出赃款30

 

2004年,孙某开始担任百川公司仓库保管员。2011年,百川公司发现孙某与核算员杨某、生产车间班长张某等人有共同侵占单位面粉及麸皮嫌疑,但单位找孙某谈话时其拒绝承认。百川公司遂委托会计事务所,对百川公司20085月至201012月期间库存产成品保管情况及与之相关的企业内控、财务管理等情况实施了专项审计工作。审计报告出来后,孙某、杨某、张某等人承认了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要求公司不追究刑事责任,口头协商达成退赔协议,由孙某等人向百川公司退赔400463.92元。孙某通过其亲戚邰某,于20114102011426分二次共向百川公司帐户打款400463.92元,该款中包括杨某、张某二人所退款10万元。

 

20111021,南通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孙某、杨某、张某三人涉嫌职务侵占后,移交海安县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31216,海安县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杨某、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三人均被判处缓刑。三人未上诉。刑事判决书查明:孙某于20071月份至200910月份,在担任百川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登记百川公司生产的面粉及麸皮出入库数量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将积余的面粉及麸皮私自以市场价让他人代为销售,得款2万元,占为己有。孙某、杨某、张某于200910月份至201010月份,在清点面粉及麸皮入库数量的过程中,采取少计入库数量的手段,将多出的面粉及麸皮,由孙某负责以市场价让他人代为销售,得款8万元。孙某、杨某、张某按442的比例分掉赃款8万元。

 

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海安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海安县检察院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将孙某、杨某、张某三人侵占直接所得赃款从10万余元,逐步固定为10万元,并明确三人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刑事判决书出来后,孙卫认为退赔款与判决认定赃款差距较大,与百川公司交涉未果,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民事诉讼,要求百川公司退出差额款。

 

研读刑卷追查细节

 

不当得利案审理中,承办法官认真查阅刑事卷宗,研读审计报告,对案件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进一步查清了相关事实细节。

 

2011123,海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孙某讯问时,孙某自我陈述:2007年时,我开始把我保管的面粉拿出去卖的,主要是把面粉卖给李某,她在百川公司厂门口有个门面做面粉、挂面生意。20101010,公司要我把仓库每天的库存数交给公司,我拿不出来。1020左右,我把仓库的帐交给公司后,我就从仓库保管员岗位停职下来,也停了我的工资,同时公司开始查我的帐。公司董事长唐某和支书黄某两个人先找我谈的,当时我没有承认卖了仓库里的货。审计报告出来后,公司又找我,我承认卖了仓库里的货,我也写检查交了公司,承认卖了公司10多万元的货。到了这个地步,我也不好再出面找公司,我就请了我丈夫的姐姐邰某替我处理的。邰某问我具体弄了多少钱,我实在想不起来准确数目,只讲有10多万元。邰某帮我作的主,13万多元。我找了杨某和张某商议退钱的事,杨某退了2万元给我,张某总共退了8万元。邰某替我还到公司帐户上的,连同利息共计135463.92元。邰某替我把钱退了后,公司又多次打电话找我,讲根据审计报告少掉货物近一百余万元,公司要我至少退赔40万元。后来也是邰某替我出面到公司处理的,承认退赔40万元,要求公司不要报案。

 

审计报告载明,对百川公司20085月至201012月期间的库房保管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实际盘点数面粉比帐面数少268.6吨,麸皮比帐面数少6万多公斤。审计人员就此问题询问了百川公司当时的仓库保管员孙某,孙某未给予合理解释。20131212,海安县法院对孙某等人职务侵占案进行刑事庭审时,孙某质证中明确回答对审计报告本身没有异议。

 

双方诉讼代理人从南通粮食网共同查询获悉,20085月至20101120之间海安面粉特一粉的最低出厂价为2680元∕吨,该查询结果与海丰米业海安有限公司、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致。孙某承认其侵占的面粉为特一粉以上。

 

庭审辩论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孙某诉称,我原系百川公司仓库保管员。2011年,百川公司发现我与杨某、张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后,经过协商同意以40万元内部解决,不追究刑事责任。口头协议达成后,我委托他人向百川公司账户打入400463.92元,但仍被举报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我共侵占单位财物10万元。故而,我多退的300463.92元,应为百川公司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川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463.92元及利息54000元。

 

二次庭审时,孙某将诉讼请求调整为248463.92元及利息54000元,即总退赔额400463.92元-杨建军、张荣根退款额100000元-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孙某赃款额52000元=248463.92元。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原告孙某等人侵占我公司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经审计核算达721881元。被公司发现侵占行为后,孙某等人与公司协商,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口头达成退赔400463.92元的协议,该款并非孙某一人所退。海安县法院对孙某等人职务侵占案进行刑事庭审时,孙某承认对审计报告没有意见,而审计报告中孙某等人侵占的财产超出其退赔款。刑事判决书认定赃款10万元,并非孙某等人侵占公司财产的全部,孙某通过民事程序要求公司退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孙某以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诉讼,应就其单独和共同侵占被告百川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低于口头协议赔偿额400463.92元举证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孙某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证明标准,其理由如下:

 

第一、口头协议赔偿额400463.92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协议赔偿额400463.92元是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的,并无胁迫、欺诈等非法情形。至于是否报案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犯罪系公诉案件,受害人无权决定法律应否和如何处理,不应成为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

 

第二、审计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应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损失范围。尽管审计报告系百川公司单方委托,但在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情况下,孙某作为对方当事人在刑事庭审中最终接受了报告,应认定报告可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

 

第三,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认定的赃款数额确定损失范围。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范围要大于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在处理刑事犯罪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纠纷时,赔偿所立足的依据是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孙某诉讼中的主张,实质上是将刑事判决认定其所获赃款数额与受害人损失范围未加区分、混为一谈,不符合基本法律精神。

 

第四,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本案中,按照案发阶段面粉最低出厂价计算,孙某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不能合理解释的损失仅面粉一项即达71万余元,远高于口头协议赔偿额400463.92元。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足以证明孙某等犯罪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超出400463.92元。

 

综上,本案原告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独和共同侵占被告百川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低于400463.92元,其主张被告百川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尽管知名度不同,但本案与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却有异曲同工之妙,揭示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的证明标准。

 

十八报告明确指出,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报告所讲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当然是现代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司法机关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自然应当以现代法治思维和方式进行。律师和当事人分析案件,亦应依据现代法治思维和方式。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民事证明标准已从刑事证明标准中脱离出来,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人们不应将刑事证明思维完全带入民事证明之中。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刑事案件通常依靠国家公权力取证,优势较为明显,且事关生命和自由基本人权,显然不能采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而,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

 

应该说,刑事案件认定孙某所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某的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即便不将麸皮损失计入,仅按照案发阶段面粉最低出厂计算,孙某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不能合理解释的损失仅面粉一项即达71万余元[141825公斤+126775公斤)÷1000×2680元∕吨],远高于口头协议赔偿额400463.92元。故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