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王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法院判决王某在判决后15日内归还张某的借款20万元。王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王某有夫妻共同一套住房,其他财产无法查到,王某提出可以用自己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张某同意并与之达成和解协议。经查,王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约有14万元。 

 

对该款能否被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目的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属于住房保障的范畴,是一项政策性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所以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其中一部分就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属于收入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就是个人平时收入的储备。公积金既然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充裕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将其闲置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债务,更能发挥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应,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所以住房公积金可以被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对公积金使用有严格的限制。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个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使用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才能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法律上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法律是其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何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限制和排斥人民法院对公积金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免于执行的财产;从社会效果上看,当被执行人的住房条件充裕不需要使用公积金时,该财产就无法发挥作用,与其闲置在此,不如用来清偿债务,对各方都有利无害,反倒能发挥其社会效用,且不违反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本案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公积金中的财产的,在取得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的,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住房权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用公积金来偿还借款,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并执行。因此依法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有利于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许多当事人可能恶意的利用该措施来非法的提取公积金,因此法院在执行公积金特别是调解结案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案件,要严格审查,防止虚假诉讼恶意套取公积金的非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