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签字”要由雇主“买单”
作者: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4-07-14 浏览次数:302
近日,金坛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进行了公开宣判。被告小王受雇于被告何某的建筑队,小王在公司里担任采购工作,小王给他人出具手续,结果却因为雇主何某无钱付款,被他人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其和雇主何某一同担责,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何某给付原告陈某尚欠沙石料款42900元;受雇于被告何某的被告小王不承担民事责任。
2013年5月,何某承包了三个建设工程需要大量的砂石料,便安排小王采购,小王接到任务后找到了陈某赊购沙石料,口头约定每月结一次账并到2013年底全部付清。至2013年11月,经双方结算何某共欠陈某砂石料款42900元。何某因工程款还未到位,材料款无钱给付,便让其小王为陈某出具材料统计单一份作为凭据,证实欠沙石料款42900元。2014年2月,陈某经多次索要,被告何某始终未支付材料款。无奈之下,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和材采购员小王给付尚欠款沙石料款429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小王系被告何某建筑队的雇员,其遵照被告何某的指示为原告出具材料统计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小王的行为应视为雇主何某建筑队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何某承担,被告小王依法不应当承担该案民事责任。被告何某尚欠原告沙石料款42900元的事实,有其雇员被告小王庭审时的当庭陈述以及小王遵照被告何某为原告出具的材料统计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何某依法应履行及时给付欠款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雇员是指因雇佣合同或者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受雇于他人,以自己的劳动服务于他人,并从他人处获取报酬的人。雇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雇员违反了雇主的指示或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