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行为人能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赵春秀 发布时间:2014-07-09 浏览次数:1395
2010年,J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Y公司C楼建设工程,后J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C楼工程项目部并将所承接的该工程发包给余某某组织施工,余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在C楼工程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C楼建设工程项目部材料采购员的职务之便,收受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某钢材经销处左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8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争议]
被告人张某是否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能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是J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余某某挂靠并以J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C楼工程,被告人张某受雇于余某某,侵害的是余某某个人利益,其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虽不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C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属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其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按照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是否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当前,在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公司组建临时建设工程项目部,并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现象较为普遍。承包人在实施建设工程过程中,需要雇用其他人员进行管理。对这类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能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刑法对上述人员侵犯管理制度的严重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最为严厉的手段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一种是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包括利用职务之便,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包括充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益”包括合法的,也包括非法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界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
3.承包人雇用的在工程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性质分析
本案被告人张某受承包人雇用和安排,在发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这样的非常设性的组织中担任材料采购员。被告人虽不直接由发包建筑公司聘用,不受发包建筑公司直接管理、使用、发放工资等,不属于发包建筑公司自身的工作人员,但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所实施的雇用相关人员的行为系发包建筑公司认可,应认定被告人属于发包建筑公司授权承包人雇用和安排并认可的人员。工程项目部属于发包人为实施特定项目而设立的非常设性的组织,由承包人负责承建相关工程,具有相对独立的实施专项工程的职责,具有确定的工作场所、管理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工资结算方式等,应认定为“其他组织”。被告人担任材料采购员,其所从事的采购工作对工程的实施至关重要,不仅是一种劳务,同时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应认定为“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属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