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新车投保时,没有将新车购置税纳入投保范围,保险理赔遭遇数额之争。2014年79,随着上诉期的届满,张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画上句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建保险金157533.66元。

 

2013年8月28日,张建以378000元的价格从一4S店购买奔驰牌轿车一辆,但该款不含车辆购置税32307元。不久,张建在保险公司为新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载明:新车购置价37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2014年8月28日

 

2014年2月15日21时左右,张建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车辆严重损毁。经公估公司评估,确定张建所驾驶轿车的整车重置成本为410307元,残值为227000元,车辆损失为170997.79元。另外,张建还为此花费施救费、维修费、评估费等共18500元。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张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70997.79元、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共18500元,合计189497.79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保险金额为378000元,但该金额不含新车车辆购置税32307元。因此,公估结论书的计算方式(损失金额=重置成本-折旧-残值)中的重置成本应为378000元,而不是410307元,故张建主张的损失赔偿170997.79元应为13966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建投保时没有将车辆购置税计入车辆价值中,所投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评估公司评估车辆重置价与残值均包含了车辆购置税,且车辆损失应为评估报告的170997.79元,没有超过所投保险金额。张建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建的车辆损失理赔款为157533.66元(378000÷410307×170997.79,遂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日常生活中,为最大限度地挽回可能遭受到的损失,投保人一般会对保险标的进行足额投保。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了三种投保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按新车购置价加车辆购置税投保、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原告在投保时,选择了第一种方式进行投保,实际上属于一种不足额投保。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比例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承办法官提醒广大读者,在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千万不要为了贪图小便宜,而选择不足额投保,否则,一旦保险标的遭到损毁,投保人将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