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624,被告郁某驾驶苏F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某路段与步行的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郁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郁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郁某于事发8个月前从被告某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签订车辆转让及使用协议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中协议书中对于车辆的使用等方面均作了约定。死者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郁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有两种:

 

一、依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被告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即时调取的车辆转让协议,可以确定某公司在事发前早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郁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由受让人即郁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郁某与某公司虽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同时依据协议内容分析,肇事车辆仍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外以某公司名义运输,且某公司对于该车的使用范围及运输业务均作了限制约定,其对肇事车辆仍享有控制及收益的权利,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目前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实际车主与行驶证登记车主不一致情形,一般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视角分析,从而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即何人(单位)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该主体即应成为责任主体。主要理由如下:

 

一、交易行为成立未过户,并非是车辆转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虽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仅仅是一般原则规定,并不能成为车辆转让人的免责事由。如果转让人在转让行为发生后,与转让车辆存在利益关联或转让的车辆系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情形时,仍应承担责任。

 

二、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并非是判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唯一依据。

 

虽然目前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有些案件中往往体现在转让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者对于受让人存在特定的管理、监督,对转让的车辆进行定期的保养、检测等规定。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转让方对转让车辆仍存在“利益”关联时,可以从转让的车辆中获取运行利益,其理应承担责任。而且笔者认为,此处的运行利益,不能做狭义的理解,仅认为是经济利益的获取,还应包括转让人获取的其他潜在的无形利益,如获得优先服务、增大影响力等方面。本案中,被告郁某与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且转让意思也是明确、真实的,转让行为也发生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但依据协议分析,肇事车辆仍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外仍要以某公司名义进行运输活动,且车辆开展运输业务受到某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可以确定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某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三、转让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单位或个人为逃避责任,签订虚假的转让协议,从而达到在事发后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且如果在审理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简单以车辆已交易但未过户即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这样无形中也会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故在审理中,除应严格审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转让人在该转让行为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本案中,某公司明知该转让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转让时却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仍要受某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且在转让时也明示允许郁某在保证自己公司运输业务之外可以进行其他的运输业务,该行为也违反了关于营运车辆管理的规定,故承办人认为从公平原则考虑,某公司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对于已转让且成立但未办理过户的车辆,肇事后责任承担问题,除考虑转让行为真实与否,还应综合考虑转让人在转让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被转让车辆仍存在实际的控制与利益关系,从而确定赔偿主体,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