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方无过错,一定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吗
作者:周殃玲 石中玉 发布时间:2014-07-08 浏览次数:754
原告尚某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共计赔偿损失97333.58元。
被告大鹏锻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不表异议。苏H22889号轿车是我们单位的,周某系我公司职工,她驾驶该车辆系为我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辆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前期医疗费我公司是我公司支付。此外,我公司还支付给尚某13000元。
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不表异议。大鹏锻造公司驾驶苏H2288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该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尚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偏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此外,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机动车苏HH0290号轿车也发生了碰撞,要求追加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他们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尚某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额部异物,治疗中行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
事故发生后,大鹏锻造公司还支付给尚某13000元费用。
另查明:尚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下岗后,以蹬人力三轮车载客为业。经常居住地为淮安市清浦区富春花园。尚某的母亲孙桂英生于
还查明,苏H2288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兵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尚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要件。因此,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条例》第23条关于责任限额中对交通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限额做出了规定,但因果关系仍然是赔偿的前提。本案中,事故发生前,三轮车与王兵驾驶的苏HH0290号轿车均停靠在路边,且有一段距离,三轮车被周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后,尚某首先从三轮车上摔下,倒向三轮车左侧。三轮车继续前移时又与王兵驾驶的轿车相撞。也即,苏HH0290号轿车虽然是本起事故涉案车辆,但其与苏H22889号轿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且后来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在尚某摔下后,故尚某的损伤与苏HH0290号轿车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王兵及为车辆承保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尚某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尚某所举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其各项损失共计86708.43元;被告大鹏锻造公司赔偿尚某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扣减大鹏锻造公司已经支付给尚某13000元费用后,人保淮安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尚某75808.43元,并应支付给大鹏锻造公司10900元。大鹏锻造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经调解未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808.43元,并同时支付给被告淮安大鹏锻造机械有限公司109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