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当然是没错的。欠债未还可以用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提起诉讼,仲裁等,而不能采取违法手段索债,更不能因此付出犯罪的代价。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就审理一起非法拘禁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37122时许,债权人吴某(已另案判决)为向被害人殷某某索要债务,将殷带至盐城市区某汽车租赁门市,并交由邱某某(已另案作出判决)看押。后被告人陶某某和邱某某将被害人殷某某带至牵手盲人推拿中心,在该中心被告人陶某某与吴某为让殷还债,对殷实施殴打及逼殷喝洗脚水,即由陶某某将洗脚水灌注至矿泉水瓶子里,陶某某端着灌注好的洗脚水瓶,再由吴某等同案犯强制灌入殷某某的口中。后被告人陶某某与吴某、邱某某又将被害人殷某某带至某汽车租赁门市,在该门市,被告人陶某某和吴某、邱某某、丁某某(已另案判处)继续对殷实施殴打,让殷还债,后被告人陶某某离开。次日5时许,吴某、丁某某、邱某某将被害人殷某某带至盐城市区某浴城307包厢,殷因被灌洗脚水恐惧,趁吴某等人睡着之际从该包厢的窗户跳下,致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与他人一起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逼被害人喝洗脚水等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