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高某在公司做收工准备时,被挖掘机碾压受伤致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员工申报工伤,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近日,昆山法院审理了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中高某在20089月进入昆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挖泥机上从事勤杂工作,同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1012013930止。2008119日下午原告做收工准备时,被挖掘机碾压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213出院。此后原告未再上班,但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1100元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直至2013。治疗全部结束后,高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骨盆骨折十级伤残。2014112,高某向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以超过1年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高某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在与公司商谈无果的情况下,起诉到了昆山法院。案件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某是否因为其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仍应获得其公司的赔偿。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虽然被告未确认挖掘机及驾驶员为被告公司所属,但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知,被告实际认可原告受伤构成工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伤情未能依法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提供劳务者身份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昆山某工程有限公司赔付高某近10万元。

 

法官提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申请人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申请人伤害发生后,首先公司或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申请人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申请人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申请人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