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句容小伙詹某花了75万元钱购买了位于句容市中心某处二手房。在向房主胡某付清购房款后,胡某未协助詹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便失去了踪影,多方寻找未果,詹某寄希望于法院维权,在向法院起诉后发生的一系列事情,不仅让胡某的75万元钱打了水漂,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也未给予支持。那么,究竟是为什么,法院会驳回詹某提出的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呢?

 

[案情回顾]

 

20112月份,詹某与胡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胡将位于句容市中心某处房产出售给詹某,房屋价款为75万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詹某给付胡某定金5万元,余款由詹某在到房地产交易所缴纳税费当日付清给胡某,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房款,在付清房款时交付房屋。房地产契约签订的当日,詹某交付了5万元定金,胡某腾空房屋并交付詹某居住。201110月份,胡某声称在外地,来不及赶回句容陪同詹某去房地产交易所,要詹某将剩余房款直接汇到自己账户,并承诺年底前协助詹某办理过户手续。考虑到胡某在自己仅付了定金的情况下就将房屋腾空让自己装修入住,算是个爽快的人,并按照胡某提供的卡号汇出了剩余70万元房款。

 

2011年底,胡某迟迟未能协助詹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詹某一再催促无果,起初詹某认为自己已经付清了房款,并有付款凭据在手,房屋过户只是一个手续问题,自己则实际占有该房屋,具备房屋所有权,则一直耽搁着没有及时采取维权措施。20132月,詹某听闻胡某在外欠债累累,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詹某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然而,案件刚进入诉讼阶段,法院便告知詹某,胡某因与句容某银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上述房屋已设定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詹某应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案件不属于普通起诉程序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詹某的起诉。詹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3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519,詹某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称对胡某与他人有其他债务纠纷并不知情,自己已经全部付清房款,并已进行装修,全家人实际入住三年多,事实上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执行中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是错误的,要求撤销查封裁定。

 

2014616,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组成合议庭,在对该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后,裁定驳回詹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法官释法]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为胡某所有,虽然詹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在先,但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事后,由于胡某与银行有借款合同纠纷,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银行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且经本院判决银行对于抵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詹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詹某对上述房屋依法不享有所有权,且詹某交付购房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据此,法院裁定驳回詹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法官提醒]

 

当事人在购买房屋不动产、交付房款,应当对不动产的状况自负审查的义务,以降低自身风险,切勿像本案当事人一样,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疏于对预购房屋的审查,使自己蒙受巨额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