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所雇为同村村民修建房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上摔下跌伤,住院产生巨额医疗费,并且构成了九级伤残,此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以及分配?近日,句容法院就审理了这样的一起民事案件。

 

2013年的5月份,常年从事农村建筑,在自己村附近做小包工头的于某接到一笔生意,为同村赵某家修建平房。双方口头约定修建款共1800元,由于某负责召集工人、进行监工以及进行工资分配等具体工作。于某找到常为自己打工的包括王某在内的几个人,马不停蹄的开始修建房屋。524,王某在施工工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跌伤,后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129.08元,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在审理中被告于某辩称,被告赵某也就是房主委托他修建房屋,自己也只是召集工人为其修建房屋,也只是拿了自己应得的工资,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所受伤害应当由房主赵某承担。房主赵某辩称,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与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法律对二层以上建筑物的施工需要相应资质,对平方的修建并无资质要求,自己也不存在选任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于某作为农村建筑工匠,常年承揽农村房屋建造、修缮业务,带领较固定的工人群体一起从事工作,工作过程中由其召集、指挥、监督工人工作,并按做工天数(点工)发放工人工资,故应当认定于某是雇主。赵某对王某无控制、指挥、监督,不存在隶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赵某只是房屋修缮工作的定作人,与于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因为自己在施工作业中不能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摔伤,对其自身受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赵某对自家房屋周围环境及存在安全隐患未作提示和说明,对王某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法院确定王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30%的责任,雇主于某承担50%的责任,房主赵某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