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星是响水县实验小学的三年级学生,201343日下午课间,贾星在学校教室门前跌倒致牙齿磕断。有学生反映贾星的牙齿跌掉和时任班主任发现其嘴唇因跌倒红肿的情况下,未送医就诊或通知家长送医就诊。在放学后才由家长送到医院治疗。贾星的父母认为,小孩是在校生且在校期间受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响水县实验小学认为,学生是自己跌倒,且教室门前无任何障碍物,不存在学校未尽教育职责的情况,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贾星便将学校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贾星事发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课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对其尽到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但学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