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磕断牙 学校担责30%
作者:朱玲玲 发布时间:2014-07-02 浏览次数:321
贾星是响水县实验小学的三年级学生,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贾星事发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课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对其尽到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但学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