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9月,陈某的公司承揽某乡镇城建设规划设计业务,分管规划设计的副镇长石某向陈某提议,“合同款我们定价20万元,我在合同价款上多报5万元,我拿3万元,你留2万元”,陈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分别代表双方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价款25万元。合同款从该镇财政上拨付给陈某公司后,陈某将3万元现金取出交给张某,余下钱款留在公司财务账上。20135月,石某因其他受贿行为案发,李某遂主动交代多报5万元合同价款的事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将多得到的合同款3万元送给石某,是贿赂行为,陈某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单位的行为,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是单位行贿行为,陈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和石某互相通谋,利用石某副镇长的职务之便,由石某虚报5万元,再通过陈某公司账户将虚报公款套出后私分,共同侵吞了国家公款,陈某和石某是共同贪污行为,应当以贪污共犯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和石某通过石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采取虚报的手段套取公款,是贪污行为。但陈某是代表公司实施的签合同、转账、送钱等行为,其套取的公款留在公司账上,陈某个人没有占有赃款。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贪污犯罪的主体,因此不应以贪污罪追究作为单位负责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该案从主观上看,石某和陈某有共同套取国家公款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上看,陈某同石某签订合同,采取将合同价款虚报8万元,通过石某的签字拨款、陈某的转账、提款、送款一系列行为,共同完成了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公款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共同贪污行为。

 

其次,从本案事实分析,陈某行为并非完全代表单位,其实质是个人的行为。虽然陈某有履行公司授予的权力处理单位事务的行为,但是陈某在没有经过单位集体研究。从赃款的归属上看,虽至本案案发前陈某还没有将2万元实际占为己有,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是为单位谋利,单位并不知道这笔钱的存在,陈某随时都可以将之取走。第一种、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而以刑法未对贪污贿赂罪规定单位犯罪的观点不成立。从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的贪污共犯的基本原理分析来看,陈某与石某属共谋利用石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共同侵吞国家公款,是贪污共犯。

 

最后,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所叙明的罪状可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上的便利去实现贪污目的,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犯罪中起到的是帮助犯、教唆犯或组织犯的作用。从本案来看,陈某个人身份状况、单位性质并不能对犯罪性质起到决定作用。而其恰恰是与石某相互勾结,对石某实施的贪污行为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因此,陈某和石某是共同贪污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