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受伤,遂诉讼肇事者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391218时许,周某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某驾驶的后载彭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彭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彭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彭某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伴多发趾骨骨折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在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70750.67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表示不认可,因为原告尚未成年,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周友红对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有责任划分不当的事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沈某和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周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负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十七周岁,已实际参加劳动,可视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6556.36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合计47149.11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彭某赔付10000元,余款37149.11元,由被告周某向原告彭某赔付22289.47元;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合计79407.2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彭某赔付,扣减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则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彭某10389.47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89407.25元。遂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389.47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940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