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为淮安某公司老板,韩某为家庭主妇,李某与宋某某存在婚外同居关系。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在未与韩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先后分多次向宋某某汇款共计20余万元。韩某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起诉要求确认李某与宋某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宋某某返还人民币20余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宋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等于赠与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李某对宋某某的赠与,是真实意思表示,已通过汇款行为完成,不应予以撤销。李某对宋某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韩某的共同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李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该赠与并不侵犯韩某的共有权。而且,即使李某侵犯了韩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也应由李某对韩某单独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李某应当享有系争款项的一半处置权。李某未经协商擅自将系争款项赠与宋某某,侵犯了韩某单独享有的那部分财产所有权,故该赠与行为应部分无效,宋某某只需向韩某返还系争款项的一半数额。李某的经济地位高于宋某某,其与宋某某婚外同居,虽双方均有过错,但李某应为主要过错方。如果判令李某赠与宋某某的财产全部返还,体现不了对于李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故返还半数为宜。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一整体,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李某擅自将财产赠与宋某某,侵犯了韩某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系争款项应悉数返还。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从良好的社会导向出发,亦应当认定李某未在与韩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对宋某某擅自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且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全部定性无效同时悉数返还款项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一、诉讼主体问题。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无善意取得情形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以配偶和财产非法占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

 

二、法律适用问题。现行《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行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三、价值冲突问题。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也应得保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笔者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某赠与的对象不是婚外同居者,且事后得到韩某认可该赠与行为的,则该赠与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