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蹊跷事故引发的官司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吴皆与 唐海山 发布时间:2020-04-14 浏览次数:823
2018年12月的一个雨夜,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何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常熟市342省道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何某昏迷不醒。从附近路过的电动车驾驶员张某到达现场后打电话报了警。何某被送医救治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何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
证人张某称,事发时其听到了撞击声,但并未直接目击事故发生,听其前方驾驶电动车的人员说是一辆厢式货车撞到了原告。随后,事发时经过事故地的厢式货车司机杨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坚称事发时没有感觉到任何异常,所以驾车离开现场。对此,何某表示其想不起来了,不记得有无遭到车辆撞击。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前何某驾车行驶时无明显过错,但无法查明事故时杨某驾驶的货车右侧车轮是否有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因何某所驾车辆与杨某所驾车辆无明显撞击痕迹,又无其他证据足以印证,原告何某行驶至事故地倒地是其自己操作不当还是受货车影响所致无法查明。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依法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查明的事实。
2019年10月,何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货车登记车主某公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71330元。
那么,何某倒地受伤是否系杨某所驾车辆造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何某倒地受伤是否是由被告杨某所驾驶车辆造成存有争议,但交通事故通常系瞬间发生,不应苛责事故受害方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一方面,事故的发生并不应以直接碰撞为唯一条件;另一方面,根据报警人张某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时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且其车辆经过后发生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倒地的事故。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倒地受伤系被告杨某驾驶汽车造成。
本案中,在综合分析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相关材料后,无法确定被告杨某驾车离开现场时对事故发生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故无法确定被告杨某系故意或重大过失下驾车驶离现场。但被告杨某自认事故发生当天驾驶厢式货车为运送快递,该行为系营运行为,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免责。
法院经审查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材料,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何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200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何某损失39250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案涉事故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转非”,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驾驶车辆运送快递,系从事营运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标示,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