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清事实,防止错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刑事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案件审理的痼疾,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破解“证人出庭难”,增加了专门的条款,设置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证人问题实际上是证据问题的一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核心。一般法治国家都是证人需要到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但我们没有这个传统且中国还是个人情社会,公民对证人出庭义务的意识没有那么普及,因此不能期望法律一公布就真正解决刑事证人出庭难的问题,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还有很多相关问题值得研究和完善。

 

一、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1、关于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 意味着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实现被讯问、质证的立法目的。而 《刑事诉讼法》第157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 让当事人辨认,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应经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但同时规定, 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意味着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可以采取出庭作证与不出庭作证两种方式。

 

2、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我国只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如果不出庭作证将要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3、法律对证人权利保护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的不健全、经济补偿制度的缺失等。虽然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宽泛,无法有效消除证人心中的顾虑。另外,证人会因出庭而增加额外的支出诸如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但我国法律对证人的这部分支出没有像其他有些国家制定相应的补偿制度。

 

(二)证人主观方面原因如证人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意识淡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及怕报复的心理等。

 

我国从历史传统上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人们愿意以和为贵, 不愿对簿公堂, 轻讼、厌讼、惧讼的传统风气常常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许多公民认为即使不按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何种法律后果, 以为这属于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事情,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不愿介入进去, 损害自身利益。[1]

 

(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办案理念的影响

 

造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还在于司法机关自身的观念。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是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司法机关掌握主动权, 而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情形并不多。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有足够的认识, 积极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条件, 证人出庭率提高是不难的。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抱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对于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司法实践中, 一些司法人员认为, 经过了若干程序后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 传唤证人出庭只会增加工作负担, 拖延审判, 影响工作效率, 证人出庭作证与否无关紧要; 少数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证人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甚至使用暴力, 以期取得符合其主观愿望的证言, 这些证言很难经得起当庭质证, 因此他们当然不希望证人出庭;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 法律虽然对证人保护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并没有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面对不时发生的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司法机关处置不力, 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从而导致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下的局面。[2]

 

二、对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规范的分析

 

证人出庭制度的不足,深刻地反映到审判实践中,成为证人出庭率低产生的重要原因。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专项修订中,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修订与完善。立法者在总结既有理论和实践经济的基础上,对应当出庭证人的范围、如证人拒绝出庭应当承担的责任等都做了规定。

 

1、应当出庭证人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强制证人出庭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对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有了明确的规定,并辅以强制手段保证其能够得以落实,这对推动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该规定相对简略,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真正解决证人出庭难的痼疾,还有许多相关问题有待研究和完善。

 

三、刑诉法修正后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出庭作证义务主体的范围问题:

 

1、证人的分类。由于受我国国情、司法资源、司法效率等因素的影响,在目前情况下要求刑事诉讼中所有证人出庭,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对证人进行分类是确定刑事案件中必须出庭证人的范围的前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重要证人制度,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分为一般证人和关键证人。关键证人即必须要其出庭作证, 才能弄清案件事实, 或者对定罪量刑的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人。关键证人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承担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确定关键证人的范围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包含以下几种类型的证人[3]

 

(1)该证人对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了解或对案件事实有重要证明作用。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1.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涉及犯罪主体方面,如证人证言涉及到被告人的年龄未达十八周岁;涉及到犯罪主观方面,如证人提供的证言很可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特别是特殊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涉及到犯罪客体方面,如证人提供的证言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侵犯的是人身安全还是财产;涉及到犯罪客观方面,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定罪的程度。

 

2.证言影响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证人在刑事案件中,证人提供的证言涉及到此罪与彼罪的定性,尤其对于有利于被告人定罪的证人就属于重要证人。

 

3.证言影响量刑轻重的证人在刑事案件中,有时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挽救犯罪造成损失的行为,或者有自首、立功的行为等,如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存在,那么,该证人就属于重要证人。

 

4.目睹或直接了解犯罪事实发生关键情节的证人在犯罪发生的过程中,许多情况下会有公民目睹或直接了解到犯罪发生的关键部分。他们提供的证言,对认定案件某部分乃至整个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因此,这部分证人理应属于重要证人。5.对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主管人员或者是仅有的知情工作人员。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仅有的知情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工作人员,即使有他们提供书面证言笔录,但不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法官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情况和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更难查明整个案情。他们应被列为重要证人。

 

2、出庭作证例外等问题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涉及到庭前的通知程序、庭上证人作证程序及法官认证等环节,为了达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效果,我们必须对相应的环节作进一步的规范。

 

1、证人的通知环节主要包括通知主体、通知方式等。(1)笔者认为,通知主体可采取以法院为主、控辩方为辅的方式。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具备中立、公正、权威等优势,作为关键证人出庭的通知主体较为适宜,当然如果法院认为由控、辩方通知更为可行且不可能产生消极后果,也可要求控、辩方通知证人到庭,控、辩方因此而承担通知证人到庭之责任[4]。(2)通知主体尤其是法院、检察院在通知证人出庭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同时应该通过向证人说明出庭的意义、强调出庭的义务、承诺安全保障的方式对证人出庭进行动员。并且告知其如果拒绝出庭作证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2、证人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就是以口头方式在法庭上提供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庭审程序的主体有权利(力)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很多被告人未聘请律师,由于自身能力的不足,对证人的证言只能简单的作出否认而不能陈明理由,使控、辩对抗失衡,证人出庭的证明的内容也不过是对证言所证实内容的重复。如何避免证人出庭所证明的内容不过是证言所证实的情节的重复,是我们在这个环节必须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询问就具有了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法官在控、辩双方发问完毕之后有权补充发问。另一方面,应当扩大现有的法律援助范围,在制度上规定对于争方案件的被告人,法院应当指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5]

 

(三)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问题:正反两反面的促进机制包括证人的保护、证人拒证的责任追究等问题。

 

1、健全证人的保护制度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不健全。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的做法,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申请保护的证人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关结合的保护方式,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当然,证人保护结构的保护对象不能仅局限于证人本人,还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保护的人。

 

2、确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不仅有义务,而且也有一定的权利。证人的权利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证人的义务。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费用补偿权是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6]证人会因出庭作证而支出诸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的费用,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我们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立专门帐户,由地方财政提供资金保障,由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的申请,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受到的经济损失等给予经济补偿。

 

2、健全证人拒证的责任追究制度。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对承担应到场义务的证人未到场的,给予一定的惩戒措施。一项没有规定强制性制裁措施的义务是难以得到履行的。

 

 

 



[1]汤金云:《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载《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第45页。

[2]周伟良、潘强:《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制度的重构》,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67页。

[3]董超:《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以死刑案件为视角》,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5期,第51页。

 

[4]左卫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第659页。

[5]左卫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第661页。

[6]秦颖慧:《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缺陷考》,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