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冒中药饮片 两男子被判刑
作者:泰兴市人民法院 邢思婷 发布时间:2019-02-27 浏览次数:720
近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刘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作出判决:1、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2、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3、扣押在案的封品机、电子称各1台,编织袋10只,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散装中药材和伪造的亳州某药业公司中药饮片外包装、合格证,在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陵社区的屋内,使用电子称、封口机自己包装生产骨碎补、大青叶等品种的中药饮片,并先后4次将上述中药饮片销售给泰兴市某门诊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600元。经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徐某生产、销售的假冒亳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中药按假药论处。
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作为泰兴市某门诊部药品采购负责人,自发现从被告人徐某处购买的骨碎补、大青叶等品种的中药饮片系假药后,仍继续购买并将购买的上述中药饮片销售给到门诊部就诊的赵某、蔡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封品机、电子称各1台,编织袋10只等。
法官评析:被告人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虽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故不宜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