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被催缴物业费,为何被物业公司员工起诉侵犯名誉权?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许婧婧 发布时间:2020-11-20 浏览次数:963
A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某日晚上与公司会计一同前往B某家收取物业费。B某不同意交纳并要求二人离开,但二人并未离开,A某站在门口,使得B某无法关闭入户门,随后B某报警求助,并拍摄现场视频,经警察协调后,A某二人离开。
当日,B某将拍摄的视频发布在小区业主群,两三天后,又在某网站上发布帖子,称“采用黑社会手段”、“无耻至极”并附上了A某照片。A某称B某的行为对其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扰,故诉至法院,要求B某在公共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审理过程中,B某在同一网站及小区业主群内发布帖子,对之前所发的帖子进行了修正,称“你没有采用黑社会手段,没有砸门”、“如之前对你用词不准确对你产生负面影响,对你表示歉意,希望你能理解”。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应采取恰当的方式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如与业主就物业费的交纳问题存在争议,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
本案中,A某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上门收取物业费,在B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交纳后,一直站在B某家大门口不离开,导致B某无法关闭大门的行为明显不当。B某为自身安全考虑,拍摄现场视频并发布在小区业主群内,同时报警求助,行为并无不当。虽然B某在网站上所发布内容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但行为未达到故意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程度,且B某后来发布了“公开信”,还原了基本事实,并已经公开赔礼道歉。因此,A某要求B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作为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采取恰当的方式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如与业主之间就物业费的交纳问题产生争议,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
另外,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网络社会虽是虚拟社会,但并非是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如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也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因此希望市民朋友在微信群或者网站等公共媒体上发布信息、反映问题时,要实事求是,切忌采用夸大、侮辱等不当言论攻击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