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人黄某是丹阳市陵口镇城墅村人。201074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邻居王某夫妇产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铁锹将邻居王某打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将黄某抓获并对黄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黄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逃跑到外地近一年之久。后经家人劝导,黄某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题: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主动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争议:第一种观点:黄某犯罪以后在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定条件,应认定自首。第二种观点:黄某取保候审期间就应该遵守有关规定,不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所居住地市县,并保证随传随到。可黄某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又擅自逃到外地。如认定自首而予以从轻处罚,则客观上起到鼓励犯罪分子采取类似手段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产生更坏的社会效果和不良影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黄某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见,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被告人必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而在本案中,黄某已经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已经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因此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二、黄某的行为只是使自己重新回到了取保候审期间本应遵守义务的状态。

 

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地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由此可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性质,实际上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在传讯时及时到案或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的规定,属于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被告人后来能自动投案,其性质只是遵守了取保候审期间本应该遵守传讯时及时到案的义务,而非自首意义上的自动投案。既然自动投案不能成立,则犯罪人的自首则不能成立。那种认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观点是由于未能正确界定自动投案的内涵,将犯罪人的自动投案与在传讯时及时到案混为一谈,因而是不正确的。

 

三、如果将黄某的行为界定为自首,将会产生恶劣的后果,有违设立自首的初衷。

 

我国设立自首制度,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数,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在于减少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处理。如果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到案的以自首论,就个案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处理。但就整个社会效果来看,则是有百害而无一利,不但不能起到设立自首制度的作用,反而成了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手段。如某案甲、乙两人犯罪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甲能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乙因害怕被判实刑,在对其依法传讯后故意不到案,逃到外地。法院对甲则作了先行判决,后公安机关对乙进行通缉。四个月后,乙在其父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认定为自首情节被从轻处罚。这样的案件判决后,使人感觉到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法律规定的却得不到任何从轻处罚,而那些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犯罪人却能为自己创造一个自首情节,从而有可能得到从轻、减轻处罚。显然,这样的认定,有鼓励犯罪人在取保候审不遵守法律义务之嫌,这完全违背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更可怕的是,这会造成一些犯罪人钻法律的空子,他们为了给自己创造自首情节,故意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妨害刑事诉讼,这大大增加了司法机关工作量,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

 

综上所述,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