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在驾驶过程中”?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2-08-14 浏览次数:551
2010年3月29日, 江苏盐城某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运输商品车号牌为新L07630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长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驾乘人员共3人,合同约定:“本保单为:长安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执行长安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江苏地区)。仅承保驾乘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出现的意外。其中,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4万元,该险种每座意外伤害责任限额为18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零时至2011年3月29日二十四时”。2010年3月30日,投保人某运输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清了包括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内的全部保费。同年7月6日2时10分左右(夜间),新L07630车辆驾驶员陈某、乘员刘某从某运输公司出发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盐徐高速公路东行143KM+45M处,即在运送商品车至陕西省宝鸡市悦达起亚4SD汽车销售商处的返回途中,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陈某和乘员刘某在应急车道修理车辆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豫PC772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Q678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击,致陈某当即死亡,刘某受伤。同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盐徐高速大队以盐徐字【2010】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后陈某的四位近亲属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以原告的身份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8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虽然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但被告承保的是驾、乘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驾驶员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停车离开驾驶室,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修理车辆或排除故障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因此,本起事故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而只能是一种意外。对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应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和受益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基于驾驶员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运送商品车从接受商品车的收货人陕西省宝鸡市悦达起亚4SD汽车销售商所在地至返回始发地的江苏盐城某运输公司的整个运输过程应理解为连续的行为,而这个连续行为是通常人们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所以,应认定被保险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停车离开驾驶室,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修理车辆或排除故障的行为属于“驾乘人员在驾驶过程中”。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驾驶员陈某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事故车辆发生故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设法排除,其目的为了安全返回至运送商品车的始发地江苏盐城某运输公司,事实上,该车辆发生故障时仍在运送商品车的途中,而排除故障又是驾驶员的基本职责。因此,应当认定驾驶员陈某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为保险事故,而不是所谓的意外。
2、根据本案事实,从江苏盐城至陕西省宝鸡市上千公里的路程,任何一位驾驶员都不能保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不出故障,即便不出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短时间检查发动机水、油路情况也没什么错。反之,如果驾驶员陈某离开驾驶室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设法排除故障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将严重违背日常生活法则及常理常规。换个角度说,难道还能推定驾驶员陈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设法排除故障的举动是“自杀”吗?显然不能。
综上所述,本案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和受益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18万元保险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