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1214时许,原告秦某之夫、司某某之父司某驾驶苏JF45210/JF206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一拐弯处,车前部与皖G8812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 JF206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司某当场死亡。事故车辆JF45210/ JF206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曹某,车辆的法定车主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丰县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秦某、司某遂以某运输公司和曹某为被告,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应当对死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秦某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秦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虽然是车辆的法定车主,但对车辆无运行控制和收益处分权。本案应由挂靠人即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中“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对象应为挂靠人及其雇佣的司机以外的因挂靠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受损的第三人,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死者司某是挂靠人即本案被告曹某所雇佣的司机,其因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挂靠人与其雇佣的雇员之间发生纠纷的,是挂靠人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不能牵涉到被挂靠单位,因为雇员是挂靠人雇佣的,并不是被挂靠单位雇佣的,雇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只能依据相关法律由雇主承担。结合本案,死者司某是车辆挂靠人曹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依照相关的法律理应由雇主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与挂靠人雷某的雇员彭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也更谈不上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也无需对司某承担赔偿责任。